(2016)渝0235民初4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青平与李堂川,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平,李堂川,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4437号原告:李青平,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薇,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莉,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堂川,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姚萍,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李青平与被告李堂川、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薇、宋小莉,证人李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堂川、姚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李青平、被告李堂川及案外人李永祥、李祥辉合伙投资贵州省六盘水市松河乡祭山林煤矿。李青平、李永祥、李祥辉三人各投资了20万元。由于当时效益很好,工程又系被告李堂川介绍,被告李堂川决定一个人单干。被告李堂川与李青平、李永祥、李祥辉约定,将三人的投资款转为被告向三人的借款。2010年7月31日,被告李堂川及其妻子姚萍给原告李青平及案外人李永祥、李祥辉分别出具了金额2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每月酬谢金4000元(月利率2%)。2014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李青平及案外人李永祥、李祥辉重新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向李青平、李永祥、李祥辉三人借款60万元,每人借款20万元,月利率2%,2年还清。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利息5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堂川、姚萍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工程承包中介协议书、收条、工程承包合同书、欠条等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经被告李堂川联系,原告李青平、被告李堂川及案外人李永祥、李祥辉等人合伙在贵州省投资祭山林煤矿斜井工程,原告李青平与案外人李永祥、李祥辉各投资了20万元。后原告李青平、案外人李永祥、李祥辉与被告李堂川协商一致,约定李青平、李永祥、李祥辉退出合伙,三人的投资款转为被告李堂川向三人的借款。2010年7月31日,被告李堂川给原告李青平、案外人李永祥、李祥辉分别出具了金额20万元的借条。被告李堂川出具给原告李青平的借条约定借款2012年7月30日还清,每月酬谢金4000元。2014年2月2日,被告李堂川重新给原告李青平及案外人李永祥、李祥辉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欠三人投资款60万元,每人20万元,2016年2月还清,如未还清,按2分利息计算。欠条同时约定以前(2010年至2014年)的3张欠条作废。该款被告李堂川至今没有偿还,仅支付了原告李青平利息5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堂川与原告及案外人合伙承包工程,后原告与被告李堂川协商一致,原告退出合伙,原告的投资款转为被告李堂川向原告的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堂川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堂川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只主张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放弃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姚萍系共同借款人,也未能证明姚萍与李堂川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萍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堂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青平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青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堂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