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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4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魏思国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思国,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4250号原告:魏思国,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号坤和中心**楼。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超,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思国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浙江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1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险限额100000元,并附加意外医疗费保险限额10000元,期限一年。2015年4月25日,魏思国驾驶皖K***赣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768KM+800M处时,与塌车相撞,造成魏思国等受伤的交通事故。魏思国受伤支付医疗费20501元,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思国构成九级伤残。魏思国常年居住在浙江,赔偿标准应按浙江标准计算,因原告的损失至今为得到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平安人寿浙江分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魏思国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签字,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魏思国在受到伤害后,未按合同约定的程序向被告申请理赔,即向法院起诉。二、被告基于法定以及约定的事由,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保险法第21、22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保险事故的证明和资料,被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赔付,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是意外伤残保险金,原告发生意外伤害应按照保险合同第2.3第一款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伤害进行评定和鉴定,以确定伤残等级后,按照对应该标准鬼的那个的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保险金。意外医疗险则在第3.3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抚养子女,原告应当按城镇标准支付抚养费;原告对被告所举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以离县城远近确定子女抚养费标准。本院认为,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和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双方均未提供原被告是否有固定收入,虽然双方户籍均在城关镇辖区内,但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被告亦未提供原告在城镇长期居住的证据,故本案子女抚养费应按照2015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纯收入10821元为基数,考虑被告户籍居民家庭户,原告支付的子女抚育费可按照上述基数的百分之三十给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倩倩与被告岳晓龙2012年相识,2013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8日生育长子“岳绍玄”。原告李倩倩为利辛县城关镇辖区农业家庭户、被告岳晓户籍为利辛县城关镇辖区居民家庭户。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对非婚生孩子均具有抚养的权利与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生育儿子岳绍玄,现在跟随被告岳晓龙生活,本着对子女生活和健康成长有利的原则,在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的情况下,儿子岳绍玄由被告岳晓龙抚养为宜。原告李倩倩应负担儿子岳绍玄部分抚养费,抚养费依照2015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纯收入10821元的30%给付至18周岁止(10821元X30%X15年=486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倩倩与被告岳晓龙生育儿子岳绍玄由被告岳晓龙抚养;二、原告李倩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岳晓龙支付子女抚养费4869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倩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