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4民初4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秦惠琴与沈校、施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惠琴,沈校,施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4471号原告秦惠琴。被告沈校。委托代理人陆汉军,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亚。原告秦惠琴与被告沈校、施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桑林龙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惠琴、被告沈校的委托代理人陆汉军、被告施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惠琴诉称,被告沈校、施亚系其女婿、女儿。2014年5月12日,两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款由原告取款后存在被告施亚名下。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沈校辩称,1、被告沈校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钱款。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施亚也未向被告沈校说起过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沈校向其借款;2、买房时被告沈校尚在新加坡工作,买房所差款项是向被告沈校的父母所借,不存在原告所述因买房借款的事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沈校的诉请。被告施亚辩称,被告施亚与被告沈校买房的时候,被告沈校在新加坡,从新加坡大使馆邮寄了委托手续给被告施亚,委托被告施亚办理买房等手续。被告沈校曾电话联系原告,称买房钱不够,故向原告秦惠琴借款。原告因此借钱给两被告买房用。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惠琴系被告施亚之母。被告沈校、施亚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两被告向南通井尚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景瑞望府7-2302房屋1套,并于同年5月12日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07107元。另查明,2016年,被告施亚以与被告沈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沈校离婚,后经本院判决驳回了施亚要求与沈校离婚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本院(2016)苏0684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秦慧琴认为,两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陈述,2014年5月12日原告从其名下的存单取出10万元,后转至被告施亚的银行账户。举证2014年2月20日海门农商银行储蓄存单、2014年5月12日海门农商银行存款凭条、2014年5月12日海门农商银行存款利息。被告施亚认为,两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施亚陈述,2014年5月12日原告从其名下的存单取出10万元,转入被告施亚的银行账户。后被告施亚到房产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18万余元。举证海门农商银行2014年5月12日账户明细。被告沈校否认与原告秦慧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施亚因购房向原告秦惠琴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存在。理由如下:原告秦惠琴于2014年5月12日从其名下账号为3206250202010000435556的海门农商银行存单中取款100086.63元(本金10万元、利息86.63元),后即将10万元钱款存入被告施亚的海门农商银行账户(账号62×××85),能够证实原告秦慧琴向被告施亚交付了借款10万元。当日被告施亚即刷卡消费187107元用于购房。被告施亚也对其向原告秦慧琴借款10万元予以认可。综上,被告施亚因购房向原告秦惠琴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施亚向原告秦惠琴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存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施亚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沈校、施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系购房,能够证实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被告沈校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施亚的个人债务,也未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沈校、施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案涉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亚、沈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惠琴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两被告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施亚、沈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亚、沈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胜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