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武汉中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梁锋朝、任海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中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梁锋朝,任海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969号原告武汉中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宋岗一路特一号。法定代表人胡嘉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筱(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飞(特别授权代理),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武汉中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秦筱(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锋朝,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被告任海珍,女,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原告武汉中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机械公司)诉被告梁锋朝、任海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徐耀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强、万尧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梁锋朝、任海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锋朝、任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南机械公司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梁锋朝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梁锋朝供货一台V×××××-EC240BLC液压挖掘机,合同价款为1,260,000元,被告梁锋朝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20%的现款人民币252,000元作为首付款,合同价的80%计人民币1,008,000元由被告梁锋朝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申请为期36期的融资租赁业务,并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依据原告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原告为该金融租赁业务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机义务,但被告梁锋朝并未依据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按时足额的偿还融资款项,导致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垫款达476,269.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锋朝仍然拒不履行。另据被告梁锋朝签订《供货合同》时提供的与被告任海珍的结婚证,上述欠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任海珍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锋朝立即支付垫款476,269.33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任海珍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被告立即支付垫款476,269.33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以476,269.33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梁锋朝、任海珍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按传票传唤时间出庭应诉,放弃了其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中南机械公司(出货方)与梁锋朝(要货方)签订合同号为WHZN-LDM-1301的《供货合同》,约定中南机械公司向梁锋朝提供一台规格为EC240BLC的VOLVO液压挖掘机,合同总价1,260,000元,梁锋朝应付的首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即252,000元,余款1,008,000元由梁锋朝在沃尔沃公司办理3年期融资租赁。2013年3月12日,沃尔沃公司(××)与梁锋朝(××)签订编号为F110841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沃尔沃公司向梁锋朝出租一台规格为EC240BLC的VOLVO液压挖掘机(序列号为:16252),租赁期为36个月,首付款252,000元,首期租金金额为34,920.98元,以后每月20日等额支付租金32,987.88元。同日,中南机械公司(××)与沃尔沃公司(买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沃尔沃公司向中南机械公司购买一台规格为EC240BLC的VOLVO液压挖掘机(序列号为:16252),单价1,260,000元。中南机械公司与沃尔沃公司还签订了编号为LOC2009-015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就乙方(沃尔沃公司)提供融资支持的客户,甲方(中南机械公司)同意对于乙方在合作期间内向客户提供的每一笔融资,甲方均将就客户的还款义务向乙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南机械公司向梁锋朝交付了挖掘机并投入使用,梁锋朝仅向沃尔沃公司支付部分租金,后梁锋朝未按约向沃尔沃公司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中南机械公司根据与沃尔沃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梁锋朝向沃尔沃公司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分多次代其向沃尔沃公司支付了其欠付的租金及逾期利息共计476,269.33元,最后一次代偿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以上事实,有合同编号为WHZN-LDM-1301的《供货合同》、编号为F110841的《融资租赁协议》、《供货合同》、编号为LOC2009-015的《合作协议》、沃尔沃公司来款来源明细、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南机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梁锋朝提供了涉案挖掘机,并依照与沃尔沃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向沃尔沃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代梁锋朝向沃尔沃公司支付了其欠付的租金及逾期利息,共计476,269.33元,中南机械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中南机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梁锋朝追偿,故对中南机械公司要求梁锋朝偿还垫付款476,269.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因梁锋朝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中南机械公司为此承担了担保责任,代梁锋朝向沃尔沃公司支付了其欠付的租金及逾期利息。中南机械公司代偿后,梁锋朝也未向中南机械公司偿还垫付款,应承担偿还中南机械公司垫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中南机械公司要求梁锋朝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实为中南机械公司支付的代偿款的利息损失,且中南机械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中南机械公司要求梁锋朝承担利息损失(以476,269.33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任海珍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梁锋朝向原告中南机械公司签订合同及原告中南机械公司替原告梁锋朝代偿款项时,其与被告任海珍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任海珍未到庭举证证明原告中南机械公司与被告梁锋朝曾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梁锋朝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梁锋朝在与被告任海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中南机械公司所欠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海珍应与被告梁锋朝共同向原告中南机械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凡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锋朝、任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中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款476,269.33元及利息损失(以476,269.33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4元,保全费2,901元、公告费250元、邮寄费40元,共11,635元由被告梁锋朝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武汉中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预交和垫付,故被告梁锋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中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耀辉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万 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