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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5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连燕青与连阿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燕青,连阿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民初1482号原告:连燕青,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连阿金,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连燕青与被告连阿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连燕青、被告连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燕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连阿金归还原告石板材款273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向其购买石板材,石板材款共计7万多元,后被告陆续陆续还款,至2016年5月2日,被告确认尚欠27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货款条予以确认,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连阿金辩称,对欠款没有异议,但现在经济困难,只能慢慢还款。本院经审理,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货款条1份,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经法庭审核,认为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连阿金向原告连燕青购买石板材,至2016年5月2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石板材款27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货款条予以确认,欠货款条载明“结至2016年5月2日欠石板材货款余额27300元。欠货款人:连阿金,供货人:连燕青”。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未能归还该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连阿金向原告连燕青购买石板材,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尚欠石板材款27300元,被告亦无异议,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目前经济困难,要求慢慢还款,但原告不予同意,亦不符合相应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阿金应偿还原告连燕青石板材款27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计241元,由被告连阿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桂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绍斌申请执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