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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民初4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波与重庆粤晨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重庆粤晨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4234号原告:张波,男,汉族,1987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操丽萍,重庆市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伦武,重庆市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粤晨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金佛大道20号1幢3单元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06618093XU。法定代表人:杨宗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忠畅,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向家发,重庆市潼南区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波与被告重庆粤晨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粤晨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操丽萍、陈伦武,被告粤晨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忠畅、向家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安装、制作门窗的劳动报酬共计734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粤晨金域华府工程一期的发包方,2014年9月23日,其项目经理赵金全与杨运良违法签订了该工程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2015年1月杨运良招用原告到该工程从事门窗制作安装工作,口头约定计件工资35元/平方米,点工220元/天。截止2016年2月,共欠原告7348元工资。经多次追讨无果,原告于2016年7月依法向重庆市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委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与杨运良之间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属实,但是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陈述的与仲裁裁决书中明显不一致,属虚假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粤晨金域华府工程一期的发包方,2014年9月23日被告项目经理赵金全以被告的名义与杨运良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将粤晨金域华府3#4#楼及相关裙楼彩色塑钢门窗制作安装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杨运良。2015年1月7日,夏先建招用原告到该工程从事门窗制作、安装工作,口头约定实行计件工资。2016年2月1日,夏先建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杜甫金等12人塘坝金域华府门窗安装制作1#2#3#4#楼人工费88000整,捌万捌仟元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系被夏先建招用到工地上为杨运良务工,夏先建为杨运良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与杨运良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为支持该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夏先建的短信记录、潼南县凉风垭钢化厂销售合同、送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不足以证明夏先建系杨运良的现场管理人员,亦不能认定原告与杨运良之间系雇佣关系。此外,原告方还举示了工天记录、工资表、欠条、银行打款记录等,以此证明杨运良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经法院审查,工天记录、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方又不予认可;另外,欠条系夏先建所书写,没有杨运良委托夏先建出具欠条的其他证据,故以上证据不足以支撑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提供的上列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杨运良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安装、制作门窗的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雪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