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7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左铃与张严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铃,张严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7328号原告:左铃,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成小松,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严匀,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左铃与被告张严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严匀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6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4.5%。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4.5%。原告通过农商行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张严匀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5月3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4.5%。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张严匀在原告左铃处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据,该借款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左铃起诉要求被告张严匀返还借款70000元,于法有据。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严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左铃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张严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左铃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6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严匀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茗人民陪审员 刘祖武人民陪审员 熊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星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