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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河北汇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沧州市天幕装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汇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沧州市天幕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2710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汇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市天幕装饰有限公司。原告河北汇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晶公司)与被告沧州市天幕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幕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4日受理后,天幕公司在2016年6月12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汇晶公司与天幕公司均同意提前开庭,本院于当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汇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延辉、XX,被告(反诉原告)天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汇晶公司诉(辩)称:2014年5月17日,汇晶公司与天幕公司就玻璃加工双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由汇晶公司为天幕公司加工约定规格、型号、数量的玻璃。双方签订合同后,按照天幕公司的要求,汇晶公司向天幕公司实际提供了3789.42平方米的玻璃,总价款为530518.80元。期间天幕公司只付了470,000元的款项,余款60518.80元经汇晶公司多次催讨,至今仍不支付。为了维护汇晶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特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的规定,请求判令天幕公司向汇晶公司支付玻璃货款60518.8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6525.94元。另外,在《加工承揽合同》签订后,汇晶公司严格按照天幕公司采购计划单进行加工生产并发货给天幕公司。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如天幕公司验货发现破损或规格、外观不符的,应保留破损货物的照片及实物,并立即通知汇晶公司,并不得擅自使用。截至目前,天幕公司没有向汇晶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双方于2014年5月17日订立合同,到开庭时天幕公司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天幕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幕公司辩(诉)称:汇晶公司向天幕公司交付的玻璃低于3789.42平方米,而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天幕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相反,汇晶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汇晶公司开始几批的货物型号都是宽度930㎜、高度1385㎜,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清单供货,造成天幕公司工地大量窝工,给天幕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依法判令汇晶公司赔偿天幕公司损失172353.3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天幕公司在沧州渤海新区黄骅港管控楼安装施工期间,与汇晶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乙方”订立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HJ201405010),双方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备注标的名称为HEB1160(T)+12A+6GT双钢中空(结构胶)玻璃;数量4000㎡;单价140元/㎡;金额560,000元;备注:1、合同所订数量为暂定数,结算时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本价格为含税含运费价格。…………第五条:交货时间(一)合同交货期起始时间约定:1、自甲乙双方在本合同上签字盖章;2、乙方收到甲方的合同定金;3、乙方提供经甲乙双方确认的不可变更的尺寸图纸之日起计算。4、在执行合同过程中,若甲方提供尺寸、图纸超出合同约定加工质量标准,则该批量交货期起始时间以甲乙双方最终确认的不可变更的尺寸图纸之日起计算。(二)合同交货期约定:1、在合同执行达到上述第(一)条1、2、3款约定条件;2、双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后,提供经甲乙双方确认的不可变更的首批尺寸和图纸及后续批次下单数量、下单时间(多批次下单);3、首批玻璃产品于15日内开始交货,第一批货到工地,剩余产品20日内全部到工地。补片订单下达之日起7日内货到工地;4、若乙方在订单执行过程中书面通知变更下单规格尺寸的,除双方书面确认费用损失外,此批变更订单交货期双方再行商定。第六条:产品验收(一)乙方每批货需随附发货清单;(二)乙方每批货到工地后,甲方应当场对数量、规格、外观按送货单进行确认(包括木箱包装),如有异议应在送货回执单中注明。如甲方单方验货发现破损或规格、数量、外观不符的,应保留破损照片及实物并立即电话通知乙方派员现场协商解决,并不得擅自使用。若甲方未保留破损照片及实物或未电话通知乙方或已经使用了乙方产品,则视为验收合格;(三)验收不合格的玻璃,经乙方核实后下次发货时补回相同数量的产品;(四)若玻璃自爆,经乙方核实后无偿提供相同数量的产品,甲方不承担其他费用。……第八条:本合同项下定作物的交付地点为甲方工地。第九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承担乙方负责汽车运输费用,至甲方工地河北黄骅港,联系人:朱国宾。第十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五万元定金,货到工地验收合格付当批货款的80%。最后一车付清全部货款后发货,甲方汇款转账或承兑结算。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一)甲方尺寸、图纸变更应在加工前书面通知乙方,因甲方通知延误而造成的加工损失和工期延长由甲方承担责任。……(三)1、若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要求及时供货造成工期延误的,逾期交货超过二天,从第三天起每天须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5%的违约金。2、若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或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提货,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超过二天,则从第三天起每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部分货款的5%的违约金,但累计处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乙方交货期相应顺延;双方确认新的交货期。……第十四条:本合同有效期本合同自签约后乙方收到定金之日起生效。承揽人供货完毕,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合同条款自行失效。开庭审理过程中,汇晶公司主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天幕公司加工了3789.42㎡的玻璃产品(价款530518.80元),并将上述产品运至天幕公司的施工现场。天幕公司仅认可收到3599.43㎡玻璃产品(价款503920.20元);并主张扣除已支付的470,000元,余款33920.20元包含在汇晶公司于2016年4月6日以天幕公司为被告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汇晶公司认可收到的220,000元货款之中,但汇晶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另查明,汇晶公司仅提供了部分由天幕公司出具的设备、材料采购计划单,汇晶公司出具的生产加工单的合同编号为H201405008,其提交的发货单上亦不能体现合同编号。汇晶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载明的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汇晶公司主张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完成对账。天幕公司的采购计划单与加工单序号大多数不符。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加工承揽合同》、采购计划单、生产加工单、对账单、供货单、授权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汇晶公司与天幕公司争执的焦点为:一、天幕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汇晶公司与天幕公司在履行合同编号为HJ201405010的《加工承揽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首先,关于天幕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汇晶公司与天幕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也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虽然双方就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真正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汇晶公司最后一批加工产品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因此,天幕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两年,即至2016年7月12日届满,而天幕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故天幕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次,关于汇晶公司与天幕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违约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汇晶公司与天幕公司之间订立了并非一份《加工承揽合同》。涉案《加工承揽合同》订立后,天幕公司的采购计划单只能反应供货顺序和调整后的顺序,反应不出多批次的具体供货时间来,且与加工单序号大多数不符。天幕公司提供的加工单既无下单时间、发货时间,又没有靳平签字及汇晶公司加盖的印章,且也未得到汇晶公司追认,故天幕公司无充足证据证实汇晶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亦未能证实汇晶公司发货与其窝工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天幕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天幕公司为汇晶公司下达了采购计划单、分批次生产加工单后,由于汇晶公司提供的供货单签收人不完全是合同约定的签收人,除合同签收人外,以及没有签收人签名的部分供货单没有得到天幕公司的确认。因为双方至少订立了一份以上《加工承揽合同》,且涉案合同编号与采购计划单、生产加工单、供货单不能完全相符,所以不能再以上述单证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有鉴于天幕公司对于汇晶公司提供对账单中3789.42㎡玻璃产品中的3599.43㎡产品(价值503920.20元)当庭予以认可,而汇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余189.99㎡产品(价值为26598.60元)交付给天幕公司,故本案的合同价款应以天幕公司自认的503920.20元为准。天幕公司主张已经支付470,000元,余款33920.20元包含在双方在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所受理案件中汇晶公司认可收到的220,000元货款之中。由于汇晶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加之天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对于天幕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天幕公司对于未及时支付余欠款仍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为按双方约定的日违约金总额已远远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所以天幕公司按双方“累计处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5196.01元(503920.20元×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市天幕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汇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报酬33920.20元及违约金25196.01元;二、驳回原告河北汇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市天幕装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976元、反诉费1874元,由河北汇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34(已交纳),沧州市天幕装饰有限公司承担3216元。(已交纳1874元,其余134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柱审 判 员  滕奉朝人民陪审员  张金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龙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