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孙川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川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民终52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孙川生,男,汉族,1990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上诉人孙川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来县人民法院(2016)粤5224民初4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孙川生上诉请求:撤销惠来县人民法院(2016)粤5224民初469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惠来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黄卓雄目前无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为由不予受理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惠来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和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黄卓雄的户籍地为广东省××县,其住所地应××广东省惠来县,属原审法院辖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黄卓雄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在某个地方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孙川生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孙川生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裁定对孙川生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惠来县人民法院(2016)粤5224民初46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惠来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跃鹏审 判 员 谢秀娥审 判 员 周少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