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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成中兴与圣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中兴,圣玉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930号原告:成中兴,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圣玉松,男,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成中兴与被告圣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中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玉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中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圣玉松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圣玉松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圣玉松是朋友。圣玉松于2014年11月13日向其借款1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圣玉松一直拖延拒付,并避而不见。圣玉松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圣玉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成中兴的主张及提供证据的抗辩权,成中兴提供了圣玉松出具的借条,本院对成中兴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圣玉松向成中兴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本院对成中兴要求圣玉松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成中兴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对成中兴诉请圣玉松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依照法律规定,圣玉松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因成中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圣玉松还款的具体日期,故逾期利息自成中兴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6日起计算。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圣玉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中兴借款15000元,并自2016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成中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可汇至: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圣玉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如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