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6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科兰与刘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斌,陈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斌,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刚,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科兰,女,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志斌因与被上诉人陈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渝0106民初13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进行了调查审理。刘志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刚,陈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认定刘志斌的还款金额为118万元,而非39万元。事实和理由:刘志斌和陈科兰素不相识,也从未见面,刘志斌也未找陈科兰借款,而是找张秀借款,后张秀称其与陈科兰是亲戚,要求刘志斌与陈科兰签订《借款协议》。而且,借款也是张秀本人用陈科兰的银行卡转账给刘志斌的,因此,刘志斌有理由相信该借款是张秀用陈科兰的名义借给刘志斌的,张秀才是真实的借款人。所以,刘志斌在还款时将39万元款项还至陈科兰账户,将79万元款项还至张秀账户,故刘志斌已还款的金额应为118万元,而非39万元。陈科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陈科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志斌立即偿还陈科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息随本清(利息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月息二分暂计算993333元);2.诉讼费由刘志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8日,陈科兰与刘志斌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陈科兰出借100万元给刘志斌,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还款期限不应迟于2012年4月30日,借款本金与利息一并偿还。如刘志斌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志斌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并按月息三分向陈科兰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借款协议签订后,出借人陈科兰当日即按照约定向借款人刘志斌的账户转账100万元。刘志斌亦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其已收到陈科兰现金100万元。同日,陈科兰还向刘志斌转款20万元。刘志斌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科兰打来水电工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用于万州万山国际水电工程,等王某拾天内打来保证金时退还给陈科兰,利息由王某支付一万元整。另查明,2011年10月11日,刘志斌向陈科兰转账10万元。2012年11月29日刘志斌向陈科兰转账20万元。2012年12月16日,刘志斌向陈科兰转账9万元。2012年4月17日起,刘志斌陆续向案外人张秀的账户转账79万元。审理中,陈科兰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陈科兰代王某垫付20万元保证金给刘志斌属实,直接由陈科兰转账给刘志斌。王某没有再向刘志斌交纳20万元保证金。王某听说刘志斌已退还陈科兰20万元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陈科兰与刘志斌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的规定,除合同中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科兰已于2011年9月28日按照约定向刘志斌的账户转账100万元,陈科兰与刘志斌之间形成有效的借款关系。该笔借款已于2012年4月30日到期,到期后刘志斌逾期未清偿所欠陈科兰的债务,已构成违约。刘志斌应当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经审查,陈科兰请求从2011年9月28日起按月息二分(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志斌认为该笔借款实际出借人系案外人张秀,刘志斌已归还张秀部分借款及利息,故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问题。该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本案借款协议系陈科兰与刘志斌签订,且出借款项系从陈科兰的账户转账至刘志斌的账户,故刘志斌应当向陈科兰归还借款。刘志斌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秀系该笔借款实际出借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科兰同意其向张秀归还借款,故该院对刘志斌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陈科兰认为2011年10月11日刘志斌向陈科兰转账10万元及2012年12月16日刘志斌向陈科兰转账9万元均不是归还本案借款,而属于两人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的意见,因陈科兰并未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2011年10月11日刘志斌向陈科兰转账10万元及2012年12月16日刘志斌向陈科兰转账9万元均是归还的本案借款,应当予以抵充。关于2012年11月29日刘志斌向陈科兰转账20万元是否是归还本案借款的问题。该院认为,两人对陈科兰于2012年9月28日向刘志斌转账20万元是代替案外人王某先行垫付工程保证金无异议。同时收条上已载明刘志斌向陈科兰退还保证金的前提条件是王某支付保证金。陈科兰认为该笔款项是刘志斌返还的保证金,但证人王某出庭接受质询时陈述其未向刘志斌支付保证金,即刘志斌向陈科兰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应当认定2012年11月29日刘志斌向陈科兰转账20万元是归还本案借款而非返还保证金,应当予以抵充。综上,刘志斌向陈科兰转账39万元应当认定为是归还本案借款,依法应当予以抵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刘志斌应向陈科兰支付的款项分为借款本金、借款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先扣利息,再抵本金的顺序,根据刘志斌已经支付款项的金额及时间,该院确定刘志斌已经清偿截止2012年12月16日之前的全部利息并偿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876273.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志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陈科兰借款本金876273.99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876273.99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陈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0元,减半交纳11370元(陈科兰已预交),由刘志斌负担。限刘志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陈科兰。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张秀是否为本案诉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2.刘志斌的还款金额到底是多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陈科兰与刘志斌签订有《借款协议》、且陈科兰依约向刘志斌支付了100万元借款,同时刘志斌还向陈科兰出具了“今仅借到陈科兰现金100万元”的借条,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至于刘志斌上诉认为其不认识陈科兰,借款100万元系案外人张秀用陈科兰的银行卡向其支付的,故张秀系本案诉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的说法,因与在案证据相悖,故本院不予认定。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刘志斌从陈科兰处借款后,仅向陈科兰归还了39万元款项。对于刘志斌上诉认为其另向张秀支付的79万元款项,也应作为其对本案诉争借款的还款问题,因刘志斌不能举证证明张秀系陈科兰指定的借款收款人,故本院认定刘志斌向张秀支付的该79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刘志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上诉人刘志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天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