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胡学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胡学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272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主要负责人:杜国龙,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如柏,辽宁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学利,女,汉族,1984年7月15日生,住安徽省界首市顾集镇。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胡学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如柏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学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学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9619.5元及至最终还款日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2月10日欠息合计2244.05元),暂合计人民币111863.55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胡学利名下的辽B1XX**牧马人牌抵押车辆享有优先权,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294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年利率7.6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合同第10条约定了违约行为及违约后原告可以采取的措施;合同第12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3月4日,原告按被告的请求,将贷款294000元发放给汽车销售公司。2014年6月19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自2015年7月开始,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当期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6年2月10日,已逾期8期,逾期本金97369.50元,罚息2215.24元、复利28.81元。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9619.5元,罚息2215.24元、复利28.81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2月10日),并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至全部清偿之日;确认原告对辽B1XX**牧马人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学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2月21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胡学利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胡学利提供294000元的贷款用于购车,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7.6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与复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以其贷款购买的车辆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等其他应付费用。2.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4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94000元。被告利用该笔贷款购买了车牌号为辽B1XX**的牧马人牌小型越野客车。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就上述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10日起,被告胡学利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2月10日,被告胡学利共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97369.5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244.0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金额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的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判定:1.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胡学利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胡学利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逾期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的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09619.5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10日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244.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计付至本院确认的给付之日止。2.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抵押车辆的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未在债务履行期内履行相应债务,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学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学利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09619.5元及至2016年2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244.05元,并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复息;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若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确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于被告胡学利名下的车牌号为辽B1XX**的牧马人牌小型越野客车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胡学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芬代理审判员 许冠钦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