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芙蓉与严巧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芙蓉,严巧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1397号原告刘芙蓉,女,汉族,生于1971年5月22日。委托代理人毛冬杨,四川省岳池县罗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银银,四川省岳池县罗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巧,女,汉族,生于1964年5月8日。委托代理人邹福音,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芙蓉与被告严巧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芙蓉及其诉讼代理人毛冬杨,被告严巧及其诉讼代理人邹福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芙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严巧返还原告2015年上学期办学利润11505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严巧系原告刘芙蓉承办的岳池县罗渡镇小天使幼儿园的合伙人,原告刘芙蓉于2010年2月21日在魏嗣琴处接手了小天使幼儿园,转让费6万元,并注册登记,原告刘芙蓉接管后,与被告严巧合伙经营,由刘芙蓉分管教学,严巧负责分管财务,利润平均分配,被告严巧于2015年春季收取的学费除去开支后利润共230100元未交出来与原告进行结算分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利润的一半11505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拒绝将钱交出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上学期的办学利润115050元。被告严巧辩称,学校收费一直是原告刘芙蓉在收,原告收取后只交了230100元给被告,被告一直靠这230100元维持学校开支,原告请求分利润115050元没有理由。原告刘芙蓉在申请注销罗渡小天使幼儿园时声称有近400名学生,按一人800元的标准收费,应有近32万元的收入,但是刘芙蓉只交了230100元,私自还截留了9万元。如果要算账,应把2015年全年拉通算账,原告刘芙蓉从2015年上学期开始与他人合伙,在离原小天使幼儿园一百多米的兴盛街挂牌“小天使双语幼儿园”,2015年下学期,仍用小天使幼儿园的名义招生,造成小天使幼儿园学生流失200多名,经济损失达16万元之多。原告刘芙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严巧出具的共计230100元的收条复印件8份,3、(2016)川1621民初11号庭审笔录,4、2014年小天使幼儿园现金日记账。被告严巧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幼儿园转让协议,3、办学许可证,4、注销申请,5、刘芙蓉第一次起诉诉状,6、招生简章照片2张,7、撤诉申请书,8、撤诉裁定书,9、岳教科体复[2015]7号文件,10、办学许可证,11、魏远华证词,12、2015年房租收条,13、2015年春季收支流水账及相关单据,14、刘芙蓉作的会议记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芙蓉于2010年2月21日在魏嗣琴处接手了小天使幼儿园,转让费6万元,并注册登记。原告刘芙蓉接管后,与被告严巧共同经营,双方口头约定由刘芙蓉分管教学,严巧负责分管后勤,每年利润平均分配。原告刘芙蓉与被告严巧从2010年春季开始合伙,2015年春季学期完结束合伙,其合伙关系由被告严巧在(2016)川1621民初11号庭审笔录中予以认可。原告刘芙蓉将2015年春季收取的学费230100元交由被告严巧开支,被告严巧出具收条一张。另查明,原告刘芙蓉对下列开支不持异议:1、2015年1月28日魏远华收2015年房租费35000元;2、2015年6月4日李文彬门面招牌制作安装费500元;3、2015年3月1日教育设备运力费100元;4、2015年3月11日张良友书款2122元;5、2015年3月5日退蔡轩保教费800元;6、2015年3月31日退石安国保教费600元;7、2015年5月12日张宏兵安装监控摄像头费用2970元;8、2015年4月3日张焰兰木工材料费及工钱2087元;9、2015年4月20日张焰兰招牌吊顶285元;10、2015年3月6日教师开学报名补助2200元;11、2015年3月8日三八妇女节慰问金1100元;12、2015年3-6月份教师工资77925元。再查明,以下开支有票据及领条为证,为实际支出:1、2015年3月8日买扩音器180元;2、2015年4月5日买扩音器180元;3、2015年6月25日张亚北保安费300元;4、2015年6月25日退代浩晨等六人学保教费4000元;5、2015年6月8日庆“六一”租音响、摄像费1000元;6、2015年6月1日庆“六一”教师补助3210元;7、2015年3月1日垫支刘芙蓉收取学生生活费64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芙蓉于2010年2月21日在魏嗣琴处接手了小天使幼儿园,并注册登记,刘芙蓉与严巧共同支付转让费6万元,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双方口头约定由刘芙蓉分管教学,严巧负责分管后勤,利润平均分配。上述情况,原、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且被告严巧在(2016)川1621民初11号庭审笔录中对合伙关系予以认可,故对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芙蓉主张小天使幼儿园在2015年春季学期利润为230100元,原告应分得利润115050元,被告辩称,原告辩称这230100元是原告交给被告管理的学费,在2015年春季学期的运营中,共支出188081元,利润只余42019元。被告为支持其意见,提供了2015年春季支出流水账及相关单据,经过庭审质证,对2015年春季支出流水账及以下开支不予认定:1、2016年6月1日庆“六一”教师生活招待费2030元,该笔支出系原告自己记录,无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2、2015年6月25日期末结束教师招待费800元,该笔支出系被告自己记录,无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3、2015年6月25日桶装水448元,只有被告一人签字,无其他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4、2015年6月25日邹福音律师服务费20000元;当事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全部的诉讼活动,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必须由律师代理,因而律师费是当事人根据其自身的情况自主选择是否聘请律师而产生的,所以在诉讼中产生的该费用与对方的诉讼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在(2016)川1621民初11号案件中,仅是原告对自然人严巧的起诉,被告不应将律师费算入小天使幼儿园的开支中,故被告的该项支出,本院不予以认定。5、2015年7月25日魏远华找人整修房盖12000元;6、2015年8月20日兰宗武幼儿园订书包款6300元;7、2015年8月20日何碧英幼儿园装修粉刷费3444元;上述5、6、7项支出,原告指出该三笔支出日期在2015年上半年春季学期结束,双方结束合伙后,不应计入学期内开支;被告辩称该三笔支出的项目是在小天使幼儿园2015年春季学期运营期间进行的,只是在学期结束后补的票据。针对上述三笔开支,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开支的具体情况,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看出收款时间为2015年上半年春季学期结束后,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三笔支出的项目进行时间,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故对上述三笔开支,本院不予认定。8、2015年3月1日垫支刘芙蓉借款2000元,无借条与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严巧辩称2015年春季学期共支出188081元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小天使幼儿园2015年春季学期实际总开支为140959元,利润应为89141元。故原告应分得利润44570.5元。2015年房租费35000元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原被告在2015年春季学期结束后就结束合伙,原告退出小天使幼儿园的经营管理,故原告不再承担小天使幼儿园下半年的房租费,故被告应退还原告房租费8750元。综上,被告严巧应支付原告现金53320.5元。此外,原、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事实主张及请求,因没有举出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及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本院的认定和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严巧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芙蓉现金人民币53320.5元;二、驳回原告刘芙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芙蓉负担650元,由被告严巧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在指定期间内预交二审诉讼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张楚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匡俊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