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行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仰思与朝阳市富丽华灯饰城劳动行政确认纠纷案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仰思,朝阳市富丽华灯饰城,朝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3行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112号。法定代表人于海春,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祺,,双塔区人社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仰思,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红旗街二十段********号。委托代理人林海源,辽宁元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市富丽华灯饰城,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二段**号。代表人闵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九,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朝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7号。法定代表人于言良,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朝阳市政府法制办复议应诉二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冬冬,朝阳市政府法制办复议应诉二科科员。上诉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仰思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302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于海春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祺,上诉人张仰思及委托代理人林海源,被上诉人朝阳市富丽华灯饰城代表人闵艳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九,原审被告朝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于言良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刘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张仰思原系富丽华灯饰城的职工。2013年8月15日17时30分许,第三人张仰思在原告富丽华灯饰城三楼更换完衣服后下班行至二、三楼之间台阶时自楼梯摔落受伤,被送往朝阳市中心医院救治。朝阳市中心医院诊断第三人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第三人张仰思于2013年9月23日出院。因与富丽华灯饰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张仰思于2013年10月10日向双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六十日内未作出仲裁裁决,张仰思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4)朝双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仰思与富丽华灯饰城存在劳动关系。富丽华灯饰城提出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三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23日,张仰思向双塔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富丽华灯饰城也向双塔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异议书及调查材料。2014年7月18日,双塔区人社局作出编号[2014]2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仰思受到伤害为工伤。富丽华灯饰城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3日,市人社局作出朝人社行复字[2014]00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双塔区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4]29认定工伤决定。富丽华灯饰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朝双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以双塔区人社局没有法定职权为由撤销了[2014]29号认定工伤决定。2015年3月24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富丽华灯饰城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富丽华灯饰城向市人社局提交了证人闵欣、李红霞的证言。被告市人社局在调查询问二位证人后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朝双[201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仰思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经复议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了朝政行复字[2015]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做出的朝双[201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富丽华灯饰城不服被告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及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及被告市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针对第三人受到伤害的原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向本院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证人证言,证人当庭的陈述与被告市人社局在此次工伤认定调查阶段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基本一致,且被告市人社局对证人出庭陈述的第三人受伤经过当庭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非工作原因所致。两位证人系原告富丽华灯饰城现在职职员,虽证明力有限,但此两人证言已为被告市人社局所采用,第三人庭审中否认两位证人在事发现场,但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市人社局在此事实认定基础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虽程序合法,但其维持被告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亦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朝双[201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二、撤销被告朝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朝政行复字[2015]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三、责令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朝阳市人社局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我局认定原审第三人张仰思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张仰思受伤情形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所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张仰思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采信了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但却撤销了行政决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维护上诉人张仰思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朝阳市富丽华灯饰城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上诉人朝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朝阳市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有当事人向其提出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材料,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上诉人张仰思的受伤过程,排除了工作原因,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朝阳市政府答辩的主要理由为,我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朝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主要事实是上诉人朝阳市人社局采信了证人的证言,证人并当庭予以作证,证明上诉人张仰思受到的伤害并非工作原因所致,故上诉人朝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但上诉人朝阳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张仰思是在下班下楼梯过程中发生的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并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职工符合十四条的规定”而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张仰思在下班下楼梯过程中是否存在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节没有查清,故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302行初22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分别退还上诉人朝阳市人局和上诉人张仰思各50元。审判长 宁小泉审判员 李傲霜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迟向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