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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苏福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福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80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福辉,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福辉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福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福辉自2015年3月份以来,在安溪县凤城镇祥云路487号206室其厝内,通过QQ联系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资料3007条,后利用手机拨打信息资料上的电话,冒充财政局工作人员,谎称能提供生育婴儿补贴款,骗取丁某将1998元汇入其事先准备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苏福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福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潘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拨打诈骗电话统计表,案件电话回访记录表,QQ邮箱、手机短信截图,ATM取款录像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领条,被告人苏福辉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福辉以其他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福辉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福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通过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骗取部分被害人的钱款,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苏福辉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福辉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6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二、追缴被告人苏福辉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千九百九十八元返还被害人丁山。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苏福辉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六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秀娟速 录 员  王兰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