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3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尤海恩与肖静俭、乔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海恩,肖静俭,乔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3212号原告:尤海恩,男,1982年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2********),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号*幢***室。被告:肖静俭,男,1983年9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3********),汉族,住象山县石浦镇邬家村红星港**号。被告:乔海,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0********),汉族,住象山县石浦镇九市曲社区*号***室。原告尤海恩为与被告肖静俭、乔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海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静俭、乔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肖静俭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乔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肖静俭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乔海提供担保,并于同日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两被告均未归还款项,无奈诉至法院。两被告未发表抗辩意见,亦未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被告肖静俭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乔海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字摁印。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肖静俭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1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静俭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归还。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要求借款人归还款项。关于被告肖静俭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1200元,原告主张为利息,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未载明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其他方式约定利息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按照法律规定,已经支付的1200元应该抵扣本金。综上,被告肖静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借款人主张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乔海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摁印,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乔海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静俭、乔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静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尤海恩借款188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乔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静俭追偿;三、驳回原告尤海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尤海恩负担18元,被告肖静俭、乔海负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波代理审判员 瞿沙利人民陪审员 侯志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苏诗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