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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多存、林海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多存,林海英,连绍康,林庆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2791号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龙首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华忠,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男,1960年1月28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该社员工。被告:程多存,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林海英,女,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被告程多存之妻。被告:连绍康,男,1969年10月21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林庆斌,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原住霞浦县,现住霞浦县。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霞浦信用社)与被告程多存、林海英、连绍康、林庆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被告连绍康、林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多存、林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霞浦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程多存、林海英偿还贷款本金99278.88元,并支付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利息7678.02元,本息合计106956.90元,之后至还款之日利息按照合同有关贷款利率执行;2.依法判令被告连绍康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林庆斌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程多存以种植茶叶资金不足为由,向霞浦信用社下属崇儒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元,到期时间2016年2月5日,月利率11.1‰,按季收息,贷款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月利率,16.65‰)计收利息,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月利率16.65‰),并由连绍康、林庆斌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间收回本金721.12元,结欠借款本金99278.88元,现贷款已逾期,霞浦信用社经多次催收未果,程多存、林海英、连绍康、林庆斌未履行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目前,肖康成结欠贷款本金99278.88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结欠贷款利息7678.02元。连绍康、林庆斌承认霞浦信用社的全部诉讼请求。程多存、林海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程多存于以种植茶叶资金不足为由,向霞浦信用社下属崇儒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元,到期时间2016年2月5日,月利率11.1‰,按季收息,贷款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月利率,16.65‰)计收逾期利息,复利以欠息部分的金额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月利率16.65‰),林海英在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笔贷款为其与程多存的共同债务,并由连绍康、林庆斌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此有农村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凭,期间收回本金721.12元,结欠借款本金99278.88元,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以上事实有霞浦信用社提供的农村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程多存、林海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程多存发放贷款,而程多存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程多存已逾期还款,依据合同约定,程多存欠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9278.88元及利息7678.02元(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本息共计106956.90元。林海英在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笔贷款为其与程多存的共同债务,其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程多存、林海英偿还合同项下本金和利息,于法有据,应以支持。连绍康、林庆斌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程多存、林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多存、林海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偿还本金99278.88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利息7678.02元,自2016年6月21日至还款日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连绍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程多存、林海英追偿。三、林庆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程多存、林海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9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程多存、林海英、连绍康、林庆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颜阔钫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