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3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陈军与江苏耀都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江苏耀都置业有限公司,王莉,夏融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3152号原告陈军,男,1978年4月13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代理人项德华,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耀都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20099-8,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振兴路。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剑,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莉,女,1975年11月15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剑,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夏融,女,1972年7月5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靖江市。委托代理人路琇,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军与被告江苏耀都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耀都置业公司)、第三人王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耀都置业公司另一股东夏融向本院申请加入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军的委托代理人项德华、被告耀都置业公司和第三人王莉的委托代理人张剑,第三人夏融的委托代理人路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诉称:王莉原系耀都置业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1000万元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王莉签订了耀都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莉将其持有耀都置业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在转让协议生效后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可至今,被告及第三人王莉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致原告无法行使股东权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耀都置业公司辩称:原告与王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也同意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因第三人夏融提出异议,且其代理人曾向工商部门发出律师函,导致工商部门不能办理。第三人王莉述称: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实,本人愿意配合原告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第三人夏融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王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违法,因此,是无效的。夏融与被告和王莉间因公司解散纠纷,在2014年就已向法院起诉。该案件后经法院主持调解,(2014)亭商初字第424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由耀都置业公司和王莉在限期内委托会计事务所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待审计结果出来后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由于被告和王莉未能按约履行,导致夏融不得已再次于2015年7月1日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之中。王莉在该案审理期间,恶意转让股权,此行为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王莉(××)与陈军(××)签订耀都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耀都置业公司1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人民币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于2016年3月10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支付转让股权的价款,“转让股权”所对应的股东的权利及义务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转移给××,由××享有及承担××对“转让股权”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和全部义务。协议签订后,陈军未向王莉支付1000万元现金,而以往来款结算形式履行付款义务,同日,王莉向陈军出具了收条:今收到陈军股份转让款1000万元(耀都置业公司50%股份转让款),此收条作为股权转让款交付结清凭证。另查明,耀都置业公司于2010年1月成立,股东两名,王莉和张俊,注册资本800万元,双方各出资400万元,分别占50%。公司不设董事会,选举王莉为执行董事,张俊为监事。2010年3月,王莉、张俊各增资600万元,即公司增资至2000万元,王莉和张俊仍各占50%股份。2013年5月,张俊将其所有的股份转让给其妻夏融。其后,由夏融任公司监事。2012年起,公司两股东发生矛盾,之后一直诉讼不断。2014年5月13日,夏融以耀都置业公司为被告,王莉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同年7月10日,王莉通过盐城市公证处向夏融发出股权转让通知,要求夏融在接受通知后15日内答复。因双方案件诉讼在法院,夏融接到函件后,未予回复。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形成初步意向:耀都置业公司的财务账目交相关部门审计后,确认公司盈亏情况,再确定由王莉收购夏融股权或由夏融收购王莉股权,或者解散公司。次日夏融、王莉及耀都置业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一、原告夏融与被告江苏耀都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王莉一致同意,由耀都置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6日前委托盐城明达会计事务所对江苏耀都置业有限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了解公司的资金走向和盈亏状况),被告江苏耀都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莉应当按照盐城明达会计事务所的要求提供相应的完整的财务资料,提供资料期限至迟不超过2014年11月30日。二、如果被告江苏耀都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莉未能按照协议第一条的期限履行,则原告夏融及第三人王莉一致同意解散被告江苏耀都置业有限公司。三、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该调解书签订后,耀都置业公司和王莉陆续将公司账务等资料交给盐城明达会计事务所。2015年3月3日,耀都置业公司执行董事王莉向夏融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2014年10月29日上午九时,本股东与你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本股东当时认为公司在无资金投入的情况希望转让股权给你,你认为对公司之前的经营状况不太了解,要求委托第三方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然后依据审计的结果来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现本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第十条的规定,将本股东在公司的50%的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自然人刘新海,在正式与刘新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向你书面征求意见,请你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是否愿意以同样的价格受让本股东的股权。同时本股东以执行董事的身份正式通知你:2015年4月5日上午9时在公司办公室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题:1、通报东方雅居的销售情况和公司财务状况,研究公司今后的发展方向。2、研究决议通过王莉以1000万元转让50%的股权事宜。3、研究决议接受王莉辞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事宜。4、选举公司新的执行董事。5、新当选的执行董事讲话。夏融收到通知后,立即将该情况告知本院原承办法官,原承办法官随后电话通知王莉的代理人,要求王莉在审计结果未作出的情况下,暂时不召开股东会。2015年4月23日,夏融的代理律师路琇向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亭湖分局发出律师函,称“2015年3月,股东王莉以欲转让股权为由书面通知委托人于4月5日召开股东会,后又电话取消该股东会。目前,公司正在进行财务审计中,股东之间的矛盾也未能缓和。基于上述事实,委托人特向你单位作如下声明:没有委托人本人到工商部门当面亲笔签署的任何股东会决议或任何其他文件均为无效决议或文件。”2015年4月29日,《工人日报》刊登了耀都置业公司“关于2015年5月30日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2015年12月2日,王莉与刘新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耀都置业公司1000万元,50%股份全部转让给刘新海。此后,刘新海与王莉至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因工商部门收到夏融代理人的律师函,故未予办理。再查明,2015年4月19日,盐城明达会计事务所对耀都置业公司财务状况审计结束。2015年6月3日,夏融委托其律师路琇向耀都置业公司和王莉发律师函,认为公司和王莉未能按调解书约定向审计部门提供完整的财务资料,同时要求公司和王莉在接函后两日内继续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如不能及时提供,委托人将依法向法院起诉申请强制解散公司。同年6月8日、25日,夏融两次向耀都置业公司和王莉发函,耀都置业公司和王莉未予答复。2015年7月1日,夏融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耀都置业公司。该案在审理中。又查明,2015年12月18日,王莉又向夏融发出转让股权征询函,该征询函内容为:本人持有耀都置业公司1000万元股权,占公司50%股份。本人现拟转让其持有耀都置业公司50%股份,转让价格1000万元。依据公司章程第十条和公司法的规定,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向你征求意见:对我转让的股份,你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如你意向收购我持有耀都置业公司的股份,请在我发函三十日后三日内向我出具书面报价函,签订转让协议并支付对价款,期满无回复即视为你放弃优先购买权。我将对外转让我持有耀都置业公司的50%股份。当日,王莉通过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公证处向夏融(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县*街*弄*室)寄发了该函件,后被退回。次日,王莉在现代快报上刊登了该征询函。对王莉提供公证处寄发的函件,夏融称其收件人地址和预留电话均不是夏融的,其从未收到过征询函。庭审中,法庭再次征询第三人夏融,是否愿意在1000万元价格基础上,接受该股份。夏融的意见是不同意接受,也不同意王莉转让该股权,要求对公司财务进行全部审计后解散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收条,被告提供的寄发转让股权征询函的公证文书、公司章程、报纸公告、夏融查看审计账目记录及收到审计被告收条,第三人夏融提供的2014年10月29日法院主持的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向工商部门发出的律师函、向耀都置业公司和王莉发出的律师函、再次诉讼的诉状,法院调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审核确认。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耀都置业公司的章程中并未规定,股东转让股份必须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后方可转让。王莉在向夏融发出征询函被退回之后,又在报纸上进行公告,该通知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与第三人王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第三人王莉在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已征询了公司另一股东夏融的意见,因夏融无答复,故王莉在期满后,将该股权转让给原告,该协议并未侵犯公司另一股东夏融的合法权利,依法应认定有效。且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两次征求了夏融的意见,夏融均不同意受让该股权。关于夏融辩称,其已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在此期间,王莉不能转让股权问题。本院认为,股东对其持有股份可以在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下自由处置。法律无明确规定,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时,其他股东不能转让股权。本案中,被告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两个股东王莉、夏融各占50%,分别投入1000万元。在(2014)亭商初字第424号民事调解书中,虽明确要求双方对耀都置业公司的盈亏状况进行审计,并明确股权转让价格,但夏融对审计结果不认可。现因种种原因,王莉仍按1000万元的的价格转让其股份,在夏融不同意接受该股权的情况下,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对公司造成损失,也未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以外的人接受转让,成为公司股东后,即可行使其股东权利,在此情形下,夏融要求解散公司,并不受影响。故第三人夏融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耀都置业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耀都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王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工商部门协助原告陈军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江苏耀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蔡永平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章程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