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3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永华与陈国林、乔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华,陈国林,乔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3421号原告:张永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娓娓,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林,被告:乔顺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盐城市大丰区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永华与被告陈国林、乔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娓娓、被告乔顺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国林立即偿还我人民币15万元,并承付15万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乔顺兵对被告陈国林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国林曾经被告乔顺兵担保陆续向我借款本金约135000元。经结算,截止2013年12月25日,被告陈国林尚欠我15万元未偿还。考虑被告陈国林无法一次性偿还15万元,我便让被告陈国林向我出具3张金额为5万元的借据。被告乔顺兵继续为该15万元提供担保,并均在3张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名被告均未清偿债务。被告乔顺兵辩称,我只为36000元提供了担��。2013年10月25日,经我担保,被告陈国林向原告借款4万元,这4万元原告预扣了4000元利息,实际仅交付本金36000元,并约定2个月内清偿。2个月后,被告无力清偿债务,原告表示愿意将借期延长,但要求将本息合计为5万元并重新出具一张借据,我和陈国林对此赞同并分别在担保、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当时原告一下子拿出3张同样的借据,我对此表示疑问,原告则称借据就是一式三份,都是一模一样的借据,不可能向我多要一份钱。总之,被告陈国林与原告可能存在其他债务,但我只知道我签名、捺印的5万元借据的形成,其他我不清楚。被告陈国林未举证、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方争议的事实:被告乔顺兵担保的具体金额。被告乔顺兵未举证证明其关于先借款本金仅为36000元、经超过相关规定的利息叠加才得到后借款本金5万元的辩称,故对被告乔顺兵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借贷双方经协商重新形成借据的行为属于“借新还旧”的一种方式,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外,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而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新还旧”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债权人承担。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乔顺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3张相同的借据代表3份不同的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原先的债务均系被告乔顺兵担保,故本院对被告乔顺兵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认定该3份借据中只有1份借据由被告乔顺兵原先提供担保的借款结算而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国林曾向原告张永华借款多次,截止2013��12月25日,被告陈国林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5万元,遂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3张相同的借据。该3张借据均载明:“今借到张永华人民币(大写)伍万元,¥50000.00元,用途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时间为12个月,利息为月息20‰,利随本金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的10%违约金,逾期利息按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含诉讼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损害赔偿金)。借款人:陈国林,立据时间2013年12月25日。”被告乔顺兵在该3张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承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永华与被告陈国林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与被告乔顺兵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外,���余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陈国林出具借据后,未按约清偿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国林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国林承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超过借贷双方的相关约定及相关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乔顺兵自愿为被告陈国林的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乔顺兵对被告陈国林15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由被告乔顺兵承担其中5万元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乔顺兵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10万元属于借新还旧,故被告乔顺兵对其余10万元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国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华借款15万元,并承付承付15万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乔顺兵对被告陈国林上述还款义务中的5万元本金及5万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永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陈国林、乔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韩云龙审 判 员 徐忠俊人民陪审员 张汉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晓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