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执民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柳绍胡、张香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柳绍胡,张香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莲执民字第349号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丽阳街651号,组织机构代码:568167735。负责人董卫平。被执行人柳绍胡,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住云和县。被执行人张香娇,女,1985年8月26日出生,住云和县。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执行人柳绍胡、张香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浙江省各大银行存款余额无执行价值,经向浙江省公安厅车辆管理所查询,无车辆登记信息,向浙江省工商局查询,无相关信息,向云和县房地产管理处查询到被执行人柳绍胡、张香娇所有的坐落于云和县浮云街道后溪东路95号的房产,该房产已于2016年5月20日通过司法拍卖,成交价为505000元,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优先受偿483960元。本院已将柳绍胡、张香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限制出境措施。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截止2016年9月6日,被执行人已履行人民币483960元,尚未履行标的人民币26604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柳绍胡、张香娇所有的坐落于云和县浮云街道后溪东路95号的房产已被处置,未查到被执行人柳绍胡、张香娇其他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可供执行财产,故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莲执民字第34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宋云生执 行 员 傅巍巍执 行 员 蓝天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傅陈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