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23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吴黎明、陈瑛、吴玮、龚严、上海弘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吴黎明,陈瑛,吴玮,龚严,上海弘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弘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均林粉末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4民初23618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XXX号XXX号楼。主要负责人:赵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惠,女,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员工。被告:吴黎明,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被告:陈瑛,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吴玮,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被告:龚严,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上海弘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XXX号第X幢。法定代表人:吴黎明,职务不详。被告:上海弘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XXX号第X幢X车间。法定代表人:杜珺,职务不详。被告:上海均林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XXX号XXX幢XXX-XXX室。法定代表人:李瑛,职务不详。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吴黎明、陈瑛、吴玮、龚严、上海弘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弘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均林粉末涂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0元,由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陆新星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