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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05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茂和纺织有限公司、吴江龙绸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茂和纺织有限公司,吴江龙绸纺织有限公司,朱文龙,顾法根,沈利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548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樊,系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吴江茂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顾法根,经理。被执行人吴江龙绸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朱文龙,总经理。被执行人朱文龙。被执行人顾法根。被执行人沈利英。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茂和纺织有限公司、吴江龙绸纺织有限公司、朱文龙、顾法根、沈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11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吴江茂和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并偿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龙绸纺织有限公司、朱文龙对被告吴江茂和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顾法根、沈利英对被告吴江茂和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给付义务,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吴江茂和纺织有限公司、吴江龙绸纺织有限公司、朱文龙、顾法根、沈利英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82593.30元,执行费11226.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仅发现被执行人朱文龙、吴江龙绸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房地产,但两被告在法院涉案较多,需一并处理,现前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均在另案评估拍卖中,尚未变现,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暂无法继续进行。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117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金XX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