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6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6刑初91号公诉机关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男,住礼县。2014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礼县公安局强制隔离决定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2016年7月25日被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礼县看守所。礼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振在礼县盐官初中学校操场背后向吸毒人员刘某1、汪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得毒资170元。次日,被告人刘振在盐官镇清真大寺附近向吸毒人员刘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得毒资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礼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看守所收押健康检查表等程序性法律文书,证人刘某1、汪某1证言,礼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甘肃省第二强制司法戒毒所司(公)戒意见字[2015]第348号提取解除/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意见书,视听资料,礼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生人民陪审员 张亦非人民陪审员 陈慈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