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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第8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徐辅达与周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辅达,周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第8368号原告:徐辅达。被告:周祥。原告徐辅达与被告周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辅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秀峰、被告周祥、邵松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辅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000元并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欠据一份,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只归还3000元,仍有2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被告周祥向原告徐辅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徐辅达钢材款5000元(伍仟元正)半月内结清今欠人:周祥2014年09.10”。被告周祥仅于2014年10月份偿还3000元,余款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周祥结欠原告徐辅达钢材款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销售单、被告周祥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仅偿还3000元,尚有2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其未提供3000元的具体还款日期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按月息1.5计算利息,本院认可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周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作出上述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辅达钢材款人民币2000元及利息(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徐辅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周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施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