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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7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杭州福达欣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胡意东、杭州誉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福达欣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胡意东,杭州誉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7087号原告:杭州福达欣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福良,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正阳,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天伟,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意东。被告:杭州誉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阿素,身份证号码不详,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杭州福达欣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诉被告胡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天伟、被告胡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日原告福达公司与被告胡意东向本院申请调解后无果。根据原告福达公司的申请,本院于同年7月25日追加杭州誉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博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于被告誉博公司住所地长期无人,且现住所地不祥,本院于同年7月28日裁定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正阳、被告胡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誉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5969.40元,赔偿此款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损失;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誉博公司中标承建绕城高速萧山临浦段改造工程BT项目第二分部工程时向原告购买槽钢、铁板等材料,原告于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13日分两次将槽钢、铁板发送到被告誉博公司的建设工地处并由被告胡意东签收,共计货款35969.40元。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胡意东辩称:被告胡意东在2012年至2014年在被告誉博公司上班,在2013年被告誉博公司中标承建绕城高速萧山临浦的一座桥梁,在造桥期间,被告誉博公司向原告采购钢材,2013年5月3日、5月13日原告分两次送货到临浦造桥工地,经被告胡意东点数确认签字,但并不是被告胡意东向原告购买钢材,实际是被告誉博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而被告胡意东仅仅是被告誉博公司的工地管理员。故被告胡意东签字确认的货物的款项不应当由被告胡意东来承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意东的诉讼请求。被告誉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福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5月3日、5月13日由被告胡意东签字的送货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交付了价值35969.40元各种规格的槽钢、钢板,该货物已由被告胡意东签收的事实。被告胡意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2013年被告胡意东系被告誉博公司的员工,被告胡意东在涉案送货单上签字收货系代表被告誉博公司的事实。被告誉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福达公司、被告胡意东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意东认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与、被告胡意东无关。原告福达公司认为,对被告胡意东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胡意东的收货行为代表被告誉博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胡意东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结合原告及被告胡意东在庭审中的陈述,对被告胡意东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胡意东对原告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同时提供了足以反驳与其无关的有效证据,故被告胡意东对原告证据的异议成立,结合本院的法庭调查,原告证据要证明被告誉博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槽钢、钢板共计货款35969.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誉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福达公司及被告胡意东提供的证据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福达公司、被告胡意东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誉博公司在建设绕城高速萧山临浦段改造工程BT项目第二分部工程时需向原告福达公司购买槽钢、钢板,原告福达公司于2013年5月3日、5月13日分两次把被告誉博公司所需的各种规格的槽钢、钢板送至其临浦工地,共计货款35969.40元,并由被告胡意东签收确认。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誉博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胡意东在2013年1月至同年12月系被告誉博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誉博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誉博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5969.40元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誉博支付所欠该货款并赔偿此款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福达公司要求被告胡意东与被告誉博公司共同支付上述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誉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福达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誉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福达欣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5969.40元,并赔偿此款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杭州福达欣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杭州誉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4元,由杭州誉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建昌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李贵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佳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