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4民初5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贺常青、刘芳与长沙市中浩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常青,刘芳,长沙市中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5765号原告贺常青,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望城县。原告刘芳,女,汉族,1982年10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望城县。被告长沙市中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体育产业2号商住楼-104室。法定代表人杨林。本院受理原告贺常青、刘芳诉被告长沙市中浩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长沙市中浩实业有限公司在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长沙市中浩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长沙市中浩实业有限公司营业地址为长沙市天心区,本案应当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因不动产租赁所引发的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而涉案不动产位于长沙市,属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长沙市中浩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管辖权异议,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长沙市中浩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长沙市中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