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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5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新疆鑫融汇聚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正强、姜凤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鑫融汇聚投资有限公司,李正强,姜凤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5122号原告:新疆鑫融汇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齐际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涛,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政,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正强,男,汉族,1988年12月出生,住新疆昌吉州五家渠市。被告:姜凤岐,男,汉族,1983年7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新疆鑫融汇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汇聚公司)与被告李正强、姜凤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宁、人民陪审员曹鲁直、张友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融汇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涛、被告李正强、姜凤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融汇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正强、姜凤岐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项目销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两被告承包销售原告开发或拥有的水区长青五巷85号等五个项目,并约定了各自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预付10万元启动资金,两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合同第六条约定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正强、姜凤岐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项目销售承包合同》;2、被告李正强、姜凤岐返还预付款1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一、工商公示信息打印表,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由“新疆欣佳瑞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新疆鑫融汇聚投资有限公司”,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项目销售承包合同》一份,证明:1、本案两被告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2、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两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任务;3、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并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4、依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销售人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三、2016年3月15日被告姜凤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依约给付两被告启动资金10万元,并约定后期逐月从销售提成扣除,但被告至今无销售提成,应向原告返还10万元;四、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的兴业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启动资金;五、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的通知函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发送通知函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两被告未向原告作出否定性的答复。两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项目销售承包合同》并收到启动资金10万元属实,现同意解除合同,但实际开展策划、调研、销售等工作发生的费用应从启动资金中扣减;原、被告之间应属雇佣关系,原告应当向两被告支付相应工作报酬;原告委托我们销售的项目存在被抵押情况,不具备销售条件,原告存在过错,导致我方无法正常开展工作。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一、亚心汇聚菜市场(马市巷店)销售方案一份,证明:我方制作了销售方案。二、人民路店招商分割图一份,证明:我方做了市场调研策划工作。三、广告宣传图一份,证明:我方已经做了推广宣传的工作。四、亚心汇聚菜市场房源台账一份,证明:我方的销售工作是进行的,且有具体的客户信息,有意向的客户有15组(一家多户)。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两被告所发通知函的内容不属实,两被告实际按照约定作了推广计划和销售计划;原告对两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只与五个项目中的马市巷子项目相关,且销售方案、分割图、宣传图仅有三页,房源台账只有总价金额,没有客户具体信息,不能证明两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商公示信息打印表、《项目销售承包合同》、借条、付款凭证、通知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正强、姜凤岐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项目销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两被告承包销售原告开发或拥有的水区长青五巷85号(04-016-00040用地)、丽景江山12号楼一层商业(1400平米)、丽景江山1号楼一层商业(400平米)、南梁坡商业(1200平米)、马市巷子(620平米)共五个项目。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无偿提供售楼处及办公设施、承担项目推广广告发布费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两被告支付佣金、提供一辆售房车并承担车辆维修费用等。合同第六条约定:两被告应根据市场推广计划制定销售计划、派送宣传资料、安排客户实地考察、督促购房人员办理购房手续等,并约定:两被告承担售楼处销售人员的工资、提成、福利。合同对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佣金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方法约定为:合同签订5日内(原告向两被告)预付10万元作为销售团队建设启动资金,后期逐月从销售提成扣除;佣金按每月实际销售成交额的5%计算,一月一结。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支付10万元启动资金,两被告即开展相关策划、调研、销售工作。由于两被告未达成合同约定项目交易,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通知函,通知解除双方所签订合同并返还原告已支付10万元(启动资金),两被告接到通知函后即停止了合同项下工作,但未向原告返还10万元。2016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正强、姜凤岐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项目销售承包合同》;2、被告李正强、姜凤岐共同返还预付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两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项目销售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解除双方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项目销售承包合同》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实际开展策划、调研、销售等工作发生的费用应否从原告预付启动资金中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原告委托两被告代为销售原告开发或拥有的项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委托销售的报酬为:佣金(即报酬)按每月实际销售成交额的5%计算,一月一结,即被告应得佣金与其达成交易金额相关联,如两被告未促成交易则不得佣金。合同同时约定,由两被告承担售楼处销售人员的工资、提成、福利,即销售人员的费用由两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预付启动资金不存在关系。按照上述约定,两被告实际开展策划、调研、销售等工作发生的费用由两被告自行承担,现两被告抗辩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出借启动资金10万元给两被告,并明确约定后期逐月从销售提成扣除,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两被告未按约定达成交易,无销售额可供提成,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该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销售项目被抵押,导致销售不能正常进行,两被告就其抗辩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工作报酬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以个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的内容为原告委托两被告承包销售原告开发或拥有的项目,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两被告所称隶属于原告的雇佣关系,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疆鑫融汇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正强、姜凤岐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项目销售承包合同》;二、被告李正强、姜凤岐共同向原告新疆鑫融汇聚投资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0万元。本案诉讼标的额10万元,给付标的额10万元,占诉讼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李正强、姜凤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以上应给付款项合计102300元,被告李正强、姜凤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晓宁人民陪审员  曹鲁直人民陪审员  张友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