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9行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罗桂竹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桂竹,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9行初138号原告罗桂竹,女,1961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玉刚(系原告罗桂竹丈夫),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昌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杨武平,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潇,北京市���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原告罗桂竹诉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住建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8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桂竹委托代理人李玉刚、李昌锁,被告门头沟住建委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孙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28日,被告门头沟住建委针对原告要求获取“北京市门头沟区岳家坡112号房屋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原告罗桂竹作出门头沟区住建委(2016)第117-回《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关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岳家坡112号房屋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委未获取该信息,该信息不存在。”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并当庭出示: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即:罗桂竹于2016年6月6日书面申请要求公开“北京市门头沟区岳家坡112号房屋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的申请表。2、登记回执,其主要内容为:告知罗桂竹已于2016年6月6日收到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将于2016年6月28日前作出书面答复。3、2016年6月23日,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门头沟征收事务中心)出具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其主要内容为:告知罗桂竹,该信息未在我单位存档,该信息不存在。4、2016年6月24日被告门头沟住建委作出的《依申请信息公开审批表》。5、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门头沟住建委(2016)第117-回《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例》复印文本。以上证据、依据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罗桂竹诉称,原告为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九龙路改造项目11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征收部门对北京市门头沟区岳家坡112号房屋进行了拆迁基本情况调查。2016年6月6日,原告依法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门头沟征收办)申请公开“北京市门头沟区岳家坡112号房屋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的政府信息。被告门头沟住建委对原告罗桂竹的申请作出了被诉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答复称:“我委未获取该信息,该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应由门头沟征收办负责公开,且该信息已经存在,现门头沟住建委的答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头沟区住建委(2016)第117-回《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在限期内将原告申请公开信息予以公开。在法定期限内,原告罗桂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交房验收单,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2、门头沟区住建委(2016)第117-回《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未依法公开。同时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当庭提交了:1、《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宣传手册》,证明门头沟征收办已经按照宣传手册的规定开展了相关工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2、北京市门头沟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文《关于调整我区政府房屋征收工作体制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同意在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加挂‘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牌子,为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门头沟住建委辩称,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证、《依申请信息公开审批表》、《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原告不认可其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反映了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时间及被告在履责过程中形成的程序性文件,可作为证明被告程序合法的证据而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门头沟征收事务中心的《政府信息申请答复书》,原告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门头沟征收事务中心对罗桂竹的答���,其作为证明门头沟住建委查找、检索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证据,证明效力是不够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交房验收单,被告不认可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其可作为证明原告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要求,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证据而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被诉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被告不认可其为证据,本院认为,其可作为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未公开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文《关于调整我区政府房屋征收工作体制的通知》,被告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但在其接受法庭询问时答称:门头沟住建委与门头沟征收办确系两套班子一套人马,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由门头沟征收办负责公开,但由于门头沟征收办没有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故申请门头沟征收办公开的政府信息均由门头沟住建委进行答复。本院认为,被告虽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但在法庭调查时对该《通知》中的内容予以认可。同时,对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原告提出了正当理由。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当庭提交的《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宣传手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已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桂竹于2016年6月6日向门头沟征收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岳家坡112号房屋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门头沟住建委于同日受理并向罗桂竹出具《登记回执》,告知其将于2016年6月28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6年6月28日,门头沟住建委作出门头沟区住建委(2016)第117-回《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罗桂竹,告知罗桂竹申请公开的“北京市门头沟区岳家坡112号房屋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住建委未获取,该信息不存在。罗桂竹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罗桂竹向门头沟征收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应得到相应的保护。鉴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我区政府房屋征收工作体制的通知》中有关于“同意在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加挂‘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牌子”的规定,且被告门头沟区住建委在接受法庭询问时亦明确表示:“门头沟住建委与门头沟征收办确系两套班子一套人马,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由门头沟征收办负责公开,但由于门头沟征收办没有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故申请门头沟征收办公开的政府信息均由门头沟住建委进行答复。”应当认为,被告门头沟住建委有答复原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然而,被告门头沟住建委在被诉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中称原告罗桂竹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但提交的证明其履行查找义务的证据只有门头沟征收事务中心的《政府信息申请答复书》,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应当认为,被诉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鉴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需要尚需调查、裁量,根据情况作出答复,故对原告诉求判令被告门头沟住建委向其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门头沟区住建委(2016)第117-回《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照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答复期限,对原告罗桂竹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原告罗桂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雅人���陪审员邵光琴人民陪审员 陈有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