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终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雪梅、王洪明等与王兰英、陈稳成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雪梅,王洪明,王兰英,王卿,陈稳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终1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梅,女,194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明,男,193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兰英,女,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卿,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稳成,男,195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雪梅、王洪明、王兰英、王卿因与被上诉人陈稳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4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雪梅、王洪明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418号民事裁定;2、支持上诉人王雪梅、王洪明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稳成、王兰英承担。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王雪梅、王洪明提起诉讼时间是2014年8月3日,该解释第二百九十五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是王雪梅、王洪明无法知晓的,应该理解为王雪梅、王洪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王雪梅、王洪明是必须参加王兰英与陈稳成之间物权确认纠纷案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却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也应该理解为王雪梅、王洪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王雪梅、王洪明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枝江民初字第02231号民事判决、(2013)鄂宜昌中一民终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全部内容错误,损害了王雪梅、王洪明的民事权益,也符合王雪梅、王洪明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王雪梅、王洪明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系适用法律错误。2、王雪梅、王洪明知道原生效判决的时间是2014年3月28日,本次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8月3日。一审法院在2014年期间受理案件并没有采取登记制,接受材料也不向当事人出具收到材料的手续,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后才立案。王雪梅、王洪明2014年8月3日提交材料后,一审法院直到审查至2014年11月5日才立案登记。王雪梅、王洪明并没有超过六个月期限。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王雪梅、王洪明行使撤销权超过六个月期限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2001年4月15日,王兰英与淡功鼎订立“富源商城”34号房屋购房合同,双方约定购房款280000元,于2001年4月15日付150000元,余款在2001年6月30日付清”的事实与刘其华起诉王兰英欠房款33000元相互矛盾,属认定事实错误。王兰英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418号民事裁定;2、支持原审原告王雪梅、王洪明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稳成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王雪梅、王洪明是必须参加王兰英与陈稳成之间物权确认纠纷案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却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属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在(2012)鄂枝江民初字第02231号案(王兰英与陈稳成之间物权确认纠纷案)开庭审理中,王雪梅、王洪明在法庭旁听,当庭说明该诉争房屋是自己出钱购买,因王雪梅、王洪明年事已高不懂法律,不知道什么叫参加诉讼,审判人员应当明白王雪梅、王洪明有参加诉讼的意思表示,法庭却以王雪梅、王洪明违反法庭纪律,禁止王雪梅、王洪明参加旁听。在王兰英与陈稳成之间物权确认纠纷案中,王兰英及第三人多次提出,该房屋系王雪梅、王洪明为第三人购买,人民法院应当知道该案的判决结果会损害王雪梅、王洪明的合法权益,应当通知王雪梅、王洪明参加诉讼而没有通知,属于人民法院未履行法定职责。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雪梅、王洪明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系适用法律错误。2、应当以院长发现(2012)鄂枝江民初字第02231号民事判决、(2013)鄂宜昌中一民终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对该案提起再审。3、王兰英母亲为王兰英儿子购买房屋,在儿子未成年时,作为监护人当然有理由以自己的名义接受赠与,并完成不动产登记,没有法定理由不得撤销赠与。王兰英没有购买房屋的能力。假设是夫妻财产登记在儿子名下,仍然是一种赠与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王兰英购买房屋的事实不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王卿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418号民事裁定;2、支持原审原告王雪梅、王洪明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稳成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王雪梅、王洪明是必须参加王兰英与陈稳成之间物权确认纠纷案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却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属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在(2012)鄂枝江民初字第02231号案开庭审理中,王雪梅、王洪明在法庭旁听,当庭说明该诉争房屋是自己出钱购买,法庭应当知道王雪梅、王洪明是王兰英与陈稳成之间物权确认纠纷案必须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但法庭却以王雪梅、王洪明违反法庭纪律,禁止王雪梅、王洪明参加旁听。在王兰英与陈稳成之间物权确认纠纷案中,王卿及王兰英多次提出,该房屋系王雪梅、王洪明为王卿购买,人民法院应当知道该案的判决结果会损害王雪梅、王洪明的合法权益,应当通知王雪梅、王洪明参加诉讼而没有通知,属于人民法院未履行法定职责。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雪梅、王洪明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系适用法律错误。2、请求依法对(2012)鄂枝江民初字第02231号民事判决、(2013)鄂宜昌中一民终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提审或指令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陈稳成辩称:针对王雪梅、王洪明的上诉答辩如下:一审已经查明王雪梅、王洪明明确知道房屋存有争议,如果其认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应当自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因此王雪梅、王洪明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王雪梅和王洪明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不是原始证据,所有的原始证据都显示房屋系王兰英购买,故王雪梅、王洪明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王雪梅、王洪明的起诉。对于王卿、王兰英的上诉答辩如下:本案历经多次审理,已经确认本案争议的房屋是王兰英和陈稳成共同所有,王兰英和王卿已经穷尽了所有的救济途径,并且王卿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请求驳回王兰英和王卿的上诉。王雪梅、王洪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2)鄂枝江民初字第02231号、(2013)鄂宜昌中一民终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稳成、王兰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陈稳成与王兰英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王兰英携其子王卿与陈稳成共同生活。2001年4月15日,王兰英与淡功鼎订立“富源商城”34号房屋购房合同,双方约定购房款280000元,于2001年4月15日付150000元,余款在2001年6月30日付清。2001年12月26日以王卿的名义与枝江市欣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该房买卖合同,购房总价款78300元(土地购置费、交易税费除外),并以此合同以王卿的名义申请产权登记,产权登记材料载明产权人为王卿,家庭成员为王兰英。2010年陈稳成与王兰英离婚分割财产时,王兰英向法庭提交了枝江市民主大道44号“富源商城”34号(一、二层,面积118.80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证,其所有人为陈玥淞(王卿)。为此,陈稳成诉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否认该登记行为属于夫妻共同行为,要求确认该房屋产权属夫妻共同财产。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枝民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认定诉争房屋为陈稳成与王兰英的共有财产。王兰英、王卿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鄂枝江民初字第02231号民事判决,认定诉争房屋为陈稳成与王兰英的共有财产。王兰英、王卿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2年6月30日,王雪梅(甲方)、王洪明与王卿(乙方)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乙方未成年时,其法定监护人王兰英在行使监护权的行为与其丈夫陈稳成发生争议,有恶意通过诉讼程序确认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2、2014年7月12日,王雪梅在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向其委托代理人毛勤国陈述:“我很早就知道(陈稳成起诉王兰英、王卿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王雪梅诉状中自认:“2014年3月28日……原告问王兰英判决结果情况,才得知人民法院已经确认该房产为王兰英与陈稳成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进一步明确,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二)申请参加而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具体本案而言,1、王雪梅很早就知道陈稳成与王兰英、王卿间的物权确认纠纷,并于2012年6月30日在房屋赠与协议书中明确了该事实,但王雪梅、王洪明未申请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或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王雪梅、王洪明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2、即使王雪梅、王洪明的起诉符合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条件,但按照王雪梅、王洪明自述,其知道原生效判决的时间是2014年3月28日,但其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故王雪梅、王洪明亦因超过法定期限而丧失诉权。裁定:驳回原告王雪梅、王洪明的起诉。原告王雪梅、王洪明交纳的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予以退还。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雪梅、王洪明向本院提交了五组新证据,证据1:2016年3月4日毛勤国制作的追记笔录一份。证据2: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4)鄂宜昌中民监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和证据2的证明目的:王雪梅、王洪明的起诉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王雪梅、王洪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起诉状,但法院迟迟未予立案。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目的:王雪梅在诉争房屋诉讼之前就已经在出租,享有租赁权。证据4:陈稳成2010年的工资单、社保缴费单复印件。证据5:询问笔录一份。证据4和证据5的证明目的:陈稳成没有经济能力购房。上诉人王卿向本院提交了三组新证据,证据1:2010年3月11日陈稳成在枝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王兰英离婚案件的开庭笔录。该笔录第4页中陈稳成陈述:“这个门面是王兰英的父母赠送给小孩的,是王兰英和陈稳成出钱买的,房产证是用王兰英的身份证办的,办的是王兰英的名字,这个房产证陈稳成看到过”。证明目的:1、陈稳成知道家里买了涉案商铺;2、陈稳成看到过涉案房屋的房产证;3、陈稳成对于房子登记在王卿名下从未提出过异议,其同意将房屋给王卿,其说房产证的名字登记的是王兰英是在撒谎。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枝江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审批表。证明目的:涉案房屋是初始登记在王卿名下,到今天为止没有发生过变更,陈稳成开庭时说房屋登记在王兰英名下是说的假话。证据3: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和枝江国用(2003)字第11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陈稳成早就知道房屋登记在王卿的名下,但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王兰英和被上诉人陈稳成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陈稳成对上诉人王雪梅、王洪明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只是王雪梅、王洪明的代理人作出的笔录,缺乏证据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王雪梅、王洪明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陈稳成在购房时没有经济实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上诉人王兰英对上诉人王雪梅、王洪明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5组证据都是真实的,陈稳成的工资和社保都可以查到,如果需要原件,都可以找到。上诉人王卿对上诉人王雪梅、王洪明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这5组证据都是真实、合法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王兰英的再审申请,王雪梅认为该房子是其出钱购买的,在王兰英的诉讼期间,王雪梅就申请参加诉讼,但是被法院驳回了,王雪梅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陈稳成对上诉人王卿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稳成当时这么说的原因是王兰英办房产证的时候一直跟陈稳成说的是房屋产权证办理在王兰英的名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申请审批表第4页中显示的家庭成员只有王兰英和王卿,没有填写陈稳成,因此,陈稳成在办理房产证的时候是不知情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卿的证明目的。上诉人王雪梅、王洪明对上诉人王卿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否反证被上诉人陈稳成的本案起诉状中进行了虚假陈述。上诉人王兰英对上诉人王卿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3组证据都是真实的,当时房屋产权证放在家里,陈稳成是知道的,正因为如此,所以陈稳成对于房子出现的出租、维修等情况一概不管,这么多年一直是我母亲在收取房租。我从未跟陈稳成说过房屋登记在我的名下。本院认为:王雪梅、王洪明提交的证据1追记笔录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方制作,对其内容真实性不予采信;王雪梅、王洪明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与本案待证明的王雪梅、王洪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和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提起诉讼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王卿提交的证据2中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证据3: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和枝江国用(2003)字第11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王雪梅、王洪明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中新证据。而且该三组证据与本案待证明的王雪梅、王洪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和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提起诉讼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必备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只是对于人民法院如何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这一规定作出的解释,并非制定新的法律。王雪梅、王洪明以其不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为由主张其属于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王雪梅、王洪明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王雪梅、王洪明应当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王雪梅、王洪明应当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王兰英、王卿与陈稳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并非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王雪梅、王洪明、王兰英、王卿以王雪梅、王洪明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本院二审调查时王雪梅及王兰英、陈稳成的陈述,可以认定王雪梅、王洪明在王兰英、王卿与陈稳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审理时知道该诉讼且并未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王雪梅、王洪明、王兰英以“王雪梅、王洪明不懂法律不知道怎么申请”为由主张王雪梅、王洪明属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王雪梅、王洪明不属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至于王雪梅、王洪明是否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问题,王雪梅、王洪明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六个月内提起了本次诉讼,该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王雪梅、王洪明、王兰英、王卿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王雪梅、王洪明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的规定,本案审理的范围应该是王雪梅、王洪明请求撤销的(2012)鄂枝江民初字第02231号民事判决、(2013)鄂宜昌中一民终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中处理王兰英、陈稳成、王卿之间权利义务的结果是否错误,是否损害王雪梅、王洪明的民事权益。王兰英购买房屋的事实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对于王兰英购买房屋的事实并未作出认定,只是依据王雪梅、王洪明在一审提供的王兰英与淡功鼎签订的《购房合同》表述了合同签订的内容。王兰英及王卿作为(2012)鄂枝江民初字第02231号案件、(2013)鄂宜昌中一民终字第00315号案件的当事人,如认为上述案件的判决确有错误应当通过申请再审程序主张其权利,其在王雪梅、王洪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请求提审或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无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王雪梅、王洪明、王兰英、王卿有关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和请求提审或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雪梅、王洪明、王兰英、王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 浩审判员 徐 艺审判员 兰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锦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