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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树亭与高雪花、王大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亭,高雪花,王大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1488号原告:刘树亭,男,192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影,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雪花,女,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王大伟,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主要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主要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树亭与被告高雪花、王大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影,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鹏,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雪花、王大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树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高雪花、王大伟、平安财险、太平洋财险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2104.1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13时30分许,高雪花驾驶冀F×××××号轿车,沿徐水区白塔铺村至大午公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刘树亭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树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雪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树亭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高雪花、王大伟未作答辩。平安财险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辩称,依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高雪花、王大伟未到庭,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故对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如下:2016年3月31日13时30分许,高雪花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徐水区白塔铺村至大午公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刘树亭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树亭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雪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树亭无责任。刘树亭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树亭住院75天,于2016年6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9757.18元,其中王大伟垫付29000元,刘树亭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757.18元。2016年8月19日,刘树亭之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687元。王大伟系高雪花驾驶的冀F×××××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1份,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含不计免赔险。刘树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0元、交通费为500元、营养费为3150元。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树亭主张护理费31434元,护理人员是刘树亭的儿子刘连启和一名护工,护工的证据有票据22张、营业执照、服务合同;刘连启的证据有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单位名称变更证明、工资表。平安财险质证称,对服务合同不认可,请护工时间过长,费用过高,我公司认可按90天计算。太平洋财险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刘树亭主张二人护理,提供的病历医嘱中有明确记载,本院予以认定,刘树亭提供的护工票据非正规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故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天91.90元计算90天,数额为8271元。提供的护理人员刘连启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能证实其损失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数额为8168元。本院确定刘树亭护理费为16439元。2、刘树亭主张残疾赔偿金13076元(26152元×5年×10%)、二次手术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提供鉴定结论书1份、居委会证明、房产证、父子关系证明、户口本。平安财险质证称,该鉴定不合理,不予认可,刘树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此居住。对刘树亭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太平洋财险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发表质证意见,关于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刘树亭主张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提供的鉴定结论系法院委托,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刘树亭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父子关系证明等证据,该证据不能证实刘树亭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为城镇,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525.50元。刘树亭主张的二次手术费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刘树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平安财险、太平洋财险均无异议,高雪花、王大伟未到庭,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雪花驾驶冀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树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王大伟系高雪花驾驶的冀F×××××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高雪花、王大伟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关系,故应由高雪花、王大伟共同承担责任。对刘树亭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确认的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鉴定费系确定刘树亭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树亭的损失有医疗费3075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315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护理费1643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87元,共计79558.68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464.50元,合计3746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原告刘树亭的剩余损失42094.18元,应由被告高雪花、王大伟承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清;三、驳回原告刘树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刘树亭负担167元,由高雪花、王大伟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薪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