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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韩松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刑初443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松,男,1989年4月9日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30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3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6]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树和、李迪、被告人韩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某日,被告人韩松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岗西小学后身一民房处,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0.7克冰毒。2016年7月4日,民警在被告人韩松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小区85号3—2—1的住处将正在吸毒的被告人韩松及任某抓获,并当场查获扣押白色可疑晶体3袋、电子秤1个、吸管5个。经鉴定,扣押白色晶体净重共计1.8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松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松对上述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涉案冰毒、电子秤、吸管、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人任某证言、被告人韩松供述和辩解、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松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松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松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韩松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凤娟人民陪审员  娄双印人民陪审员  赵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关国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