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9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房仁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房仁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6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主要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仁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房仁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仁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记卡人民币账户本金78237.67元、利息24744.46元、滞纳金4051.65元,合计107913.78元(以上数据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1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等按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讫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表示充分理解并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告收到被告的申请后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了多次消费,但未于还款期限内归还欠款。截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使用的该贷记卡项下,结欠原告107913.78元。被告拖欠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房仁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房仁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农行吴江分行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1年11月16日,房仁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震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震泽支行)申请白金卡(精粹版)信用卡,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房仁和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背面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收费标准》为农行震泽支行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规定:申请人应向发卡行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申请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按月计收复利。《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六条规定:申请人同意承担该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起预借现金、本起消费欠款;申请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发卡行有权止付被告贷记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至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行均按约计收复利,日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发卡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收费标准》载明:白金贷记卡精粹版年费主卡880元/年;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的1%收费,最低1元;境内他行预借现金每笔按交易金额的1%再加2元收费,最低3元;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经审核后,农行震泽支行向房仁和核发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白金贷记卡精粹版信用卡(卡号:46×××34),实际授信额度为10万元。房仁和自2012年3月15日开始透支消费,但自2014年12月开始未能依约还款,农行震泽支行遂依据领用合约约定向房仁和计收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此后房仁和虽有部分还款,仍未结清相应欠款款项,农行震泽支行依约于2015年2月17日冻结即止付了该贷记卡。在房仁和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中,有一笔透支消费采用了分期付款的方式,并产生了相应消费分期手续费(消费金额为20880元,消费分期手续费每月为112.75元,共收取了4个月)。截至2016年6月17日,房仁和使用的该贷记卡项下,结欠借款本金78237.67元、利息24744.46元(含复利192.98元)、滞纳金4051.65元(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农行震泽支行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致本案诉争。庭审中,农行吴江分行确认诉请中的信用卡透支金额的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此后不再计收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是当期账单的10%。案件审理中,农行吴江分行明确当持卡人信用卡透支逾期90天(逾期天数从账单日后25天的到期还款日开始计算),该笔信用卡透支在发卡行进入不良状态,该信用卡账户信息的“最近24个月还款情况”首次出现5次还款异常时,该期的账单中全部欠款作为最低还款额,并以此计算滞纳金,因此在相应交易明细中,出现该期滞纳金数额较以前月份有突然增加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农行吴江分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基本资料以及农行吴江分行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行震泽支行在被告房仁和明确表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前提下,经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该领用合约对被告及农行震泽支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农行震泽支行的上级行,有权行使信用卡合约项下的权利。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透支本金,支付未还透支金额自记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已具有惩罚性质,再行对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信用卡合约约定偿还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主张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原告虽未提交用于确定滞纳金计算基数的相应对账单,但原告对计收的滞纳金数额进行了合理说明,且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仅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相较于被告的透支总额而言,原告计收的滞纳金并未过高,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数额仍予以支持。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分期还款及收取消费分期手续费达成过合意,但从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看,被告进行分期消费后,未能归还透支金额,故采用分期还款方式并收取分期手续费所产生的费用并不高于按照合约约定的未进行分期即正常透支消费(未在免息还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原告收取的分期手续费未加重被告方负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房仁和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仁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金穗贷记卡欠款78237.67元、利息(截至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为24551.48元,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8237.6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4051.6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9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2299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负担48元,被告房仁和负担227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