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民终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唐修成因与被上诉人李苹秀、原审被告李国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修成,李苹秀,李国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修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荣荣,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苹秀。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明,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国美。上诉人唐修成因与被上诉人李苹秀、原审被告李国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第3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修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荣荣、被上诉人李苹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修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被上诉人因车速过快,致使其连人带车翻到受伤,上诉人的电动车是静止状态并没有触碰到被上诉人的电动车,上诉人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垫付医药费是被被上诉人家属逼迫的;2、上诉人并未收到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李苹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拒不到交警部门领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国美未予答辩。李苹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唐修成、李国美连带赔偿原告李苹秀医药费、继续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6243.66元的80%即赔偿6099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日上午8时30分,被告唐修成驾驶(并搭乘伍登华)无牌三轮电动车停在冷水滩区到普利桥公路甄家冲组路段与路人聊天,然后唐修成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左转弯时,致使同方向由原告李苹秀的无牌二轮电动车摔倒在地,造成李苹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李苹秀被送至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药费25037.91元。被告唐修成垫付1000元。同年11月1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作出永凤公交认字【2015】1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修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苹秀负次要责任。经交警委托,同年11月6日,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苹秀的伤势作出【2015】临鉴字第0250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苹秀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右踝部骨折脱位”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2、医疗建议:前期医疗费、鉴定费参考正式发票核实处理;字2015年10月28日出院后其继续治疗费(含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预计壹万贰仟元整,自受伤后休息陆个月,需壹人护理叁个月(含内固定取出术护理时间),营养费贰仟元。花鉴定费7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唐修成驾车在左转弯时,致原告李苹秀因交通事故受伤,依责任认定,应负主要责任。对于非机动车车辆,未强制要求投保交强险。主次责任以7:3比例分摊为妥。本案中被告李国美既不是驾驶人,也不是车辆所有人。依法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这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唐修成辩称不承担责任,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按诉请中的计算标准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可按原告的农村居民户,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原告李苹秀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25037.91元、继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6个月×25212元/年÷12=12606元、护理费3个月×40520元/年÷12=1013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交通费25天×4元/天=1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4073.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修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苹秀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4851.74元(含已付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苹秀对被告李国美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苹秀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负担183元,被告唐修成负担427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唐修成、被上诉人李苹秀、原审被告李国美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上诉人对本次事故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作出的永凤公交认字【2015】1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经过了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虽上诉人对该认定书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并划分上诉人、被上诉人主次责任7:3比例分摊本案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及未收到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唐修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唐修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样平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