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3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蔡爱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爱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刑初36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爱玲,女,1984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爱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东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爱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4时10分左右,被告蔡爱玲驾驶一辆粤D×××××号小型轿车,途经汕头市潮阳区城区南中路南门桥前路段时,碰撞到被害人肖某,造成被害人肖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蔡爱玲的血液检验出乙醇含量为89mg/100ml。经法医鉴定: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蔡爱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蔡爱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蔡爱玲的家属除支付被害人肖某受伤住院医疗费外,还一次性补偿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85000元,被害人肖某对被告人蔡爱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爱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蔡爱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和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爱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爱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爱玲犯罪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肖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肖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能主动预交罚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爱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泽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郑溦汾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