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7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前方与贺成兴、于平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成兴,李前方,于平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7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成兴,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绥德县。委托代理人金秦英,西安市雁塔区小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前方,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委托代理人雷小三,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涛,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平均,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贺成兴因与被上诉人李前方、于平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民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贺成兴雇用于平均及陕K×××××、陕KR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仓栅式半挂车,将其购买的煤由陕西榆林拉运到西安灞桥锻造厂,运费共计为6500元。2014年11月10日该运煤车到达西安灞桥锻造厂后,于平均将车停在卸煤的地方,贺成兴雇用李前方和一个杜姓男子卸煤,约定卸该车煤支付李前方和杜姓男子每人100元。李前方和杜姓男子在卸煤过程中,于平均在未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擅自挪动车辆,导致半挂车上中间的车门回扣,致李前方左手拇指受伤。李前方受伤后,即送往长安医院进行治疗,其伤被诊断为:左手拇指远节开放性骨折。其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1903.27元。出院后,李前方于2015年1月9日在榆林市第一医院进行拍片复查,花去复查费359元。李前方于2015年2月5日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前方此次外伤后左拇指挤压伤,末节指骨骨折致左拇指指间关节僵直,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李前方于2015年3月31日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案件审理中,贺成兴对李前方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受托的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联系贺成兴缴纳鉴定费,申请人贺成兴未前往该中心缴纳鉴定费,故终止鉴定。李前方诉称,其受雇贺成兴卸载煤炭。在卸载过程中,于平均在汽车车门未关的情况下,擅自挪动汽车,致汽车侧门回扣导致其左手拇指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贺成兴、于平均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贺成兴辩称,其雇佣李前方卸载煤炭属实。李前方受伤是因汽车司机于平均擅自挪动车辆时,李前方自己把手扶在车厢的门柱所致,应由司机于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自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于平均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前方受贺成兴的雇佣为其在卸煤中受伤后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前方请求的医疗费应依据李前方提供的长安医院及榆林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的14天、请求的误工费要求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121天并按每年52119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要求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4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4天、残疾赔偿金按每年7932元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20年的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李前方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及鉴定费800元,贺成兴对李前方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过高,本院认为李前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贺成兴对李前方请求之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前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李前方的经济损失共计为66508.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贺成兴作为李前方的雇主,以承担李前方80%的损失为宜,李前方卸煤过程中,自身注意安全不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以李前方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为宜。于平均作为贺成兴的雇员,其与贺成兴形成劳务关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贺成兴承担侵权责任。故李前方要求于平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成兴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前方医疗费1226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7277.81元、伤残赔偿金31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66508.08元的80%即53206.46元。二、驳回原告李前方要求被告于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受理费的20%即254.4元;由被告贺成兴承担受理费的80%即1017.6元并连同上述应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贺成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一段叙述内,漏掉了一个关键和主要的事实情节:于平均在没有关门的情况下也没有经车主同意私自挪车,导致没有关上的车门在发动后直接回扣,将李前方扶在门框上的手撞伤,这个关键事实在庭审时,经法官询问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双方对这个事实经过是认可的,然而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疏漏了这个事实过程,导致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由于对主要事实部分的疏漏,导致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侵权责任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于平均作为司机受雇于贺成兴,在干活中首先要听从雇主的安排和指导,而其却在停车后不注意安全,该关的车门未关,挪车时不经雇主同意,随便听卸车人的要求,关键是在挪车时,车应先把各个门关好再动,却违反司机最基本的常识不关车门,又恰逢李前方将手放在车门框上,从而导致李前方的伤,这个过程都是在未经雇主同意的情况所为,对于李前方的伤,其二人应承担责任,贺成兴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5)灞民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2、李前方的赔偿请求应该由其和于平均共同承担。李前方辩称,一、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灞民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贺成兴作为李前方的雇主,以承担李前方80%的损失为宜,李前方卸煤过程中,自身注意安全不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确定以李前方承担其自身损失的20%为宜。于平均作为贺成兴的雇员,其与贺成兴形成劳务关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贺成兴承担侵权责任。李前方受雇于贺成兴为其卸煤,在卸煤过程由于司机于平均擅自挪车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贺成兴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二、贺成兴上诉请求由其与于平均共同承担李前方的损失,这一诉求与李前方无关,贺成兴应当先赔偿李前方后,如果于平均有过错需要向其追偿,应当另行起诉。综上,李前方受雇于贺成兴,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于平均受雇于贺成兴,在提供劳务时致人损害,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于平均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李前方卸煤过程中,由于自身注意安全不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确定李前方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的责任,贺成兴作为李前方的雇主,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于平均作为贺成兴的雇员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贺成兴承担责任。贺成兴上诉认为李前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平均没有征得雇主同意私自挪车,对造成的损害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于法相悖,不能成立。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贺成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海林审判员 朱利安审判员 李美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