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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与刘素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刘素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蔚,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安,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杰,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素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6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蔚,被上诉人刘素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素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九建公司根据政策规定成立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刘素基未办理下岗手续进中心,不能享受优惠政策,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的后果;一审判决“自1999年12月起按武威市凉州区每年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0%发放给被上诉人刘素基生活费”不妥;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刘素基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刘素基已经享受了社会最低生活保障费,不能重复领取;刘素基需要公司出台整体改制方案后才能对其进行安置。刘素基答辩称:一审法院使用法律得当,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刘素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九建公司补缴刘素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金,滞纳金由九建公司承担;判决九建公司支付刘素基在待岗期间的最低工资88245元;判决刘素基继续待岗,每月支付最低工资1000元,直至退休。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原名甘肃省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刘素基于1993年7月1日招入被告处工作,并于1995年12月28日与被告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1999年12月,原告开始待岗。2000年3月,被告根据甘肃省劳动厅、经贸委、财政厅、教委、统计局、总工会甘劳发〔1998〕151号《甘肃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暂行办法》规定,成立了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通过对下岗职工申请进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申领《下岗职工证》予以安置,并依据《下岗职工证》通过申报、审批、筹集资金解决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由省上直接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但原告没有申请办理下岗职工进中心手续,从而没有享受到国家的这一优惠政策,被告未为原告另行安排工作,亦未办理辞退、解聘或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更未发放基本生活费,但被告表示将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缴纳至2008年12月。2014年6月30日,被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其职工。2015年10月22日,原告申请仲裁,武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市劳人仲〔2015〕16号通知书,认为原告的诉求不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1993年招入被告处工作,1995年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12月原告因非自身的原因离开被告,被告未办理辞退、解聘或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将原告养老保险金缴至2008年,且在2014年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其职工,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掌握着生产资料要素的配置权,决定着劳动力市场要素的调配,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1999年12月至今,被告再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自谋生路,被告虽于2000年3月依据甘肃省劳动厅、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厅、教育委员会、统计局、总工会甘劳发〔1998〕151号关于《甘肃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以甘建九司(2000)007号《关于成立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通知》文件成立了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对申请进入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给予享受省上拨付基本生活费及由省上直接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待遇,但对未申请进入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如何处理未形成意见,亦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劳动力市场要素的自由流动和配置,因此,原告自1999年12月起系被告的待岗人员,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生活费”之规定,被告应当自1999年12月起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标准应当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生活水平情况、企业效益、劳动者实际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以武威市凉州区同期最低工资的60%为标准由被告给原告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较为公平、合理,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的,按调整后的标准分段计算,养老保险费亦应由被告按国家政策规定代扣代缴。因此原告起诉主张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依武威市凉州区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分段计算,直至原告与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止;至于原告起诉要求判决继续待岗并支付生活费1000元/月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之抗辩请求,被告未能提供与原告办理辞退、解聘或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一、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为原告刘素基缴纳2009年1月起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具体缴费时间、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原告刘素基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代扣代缴;二、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自1999年12月起按武威市凉州区每年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0%发放给原告刘素基生活费,直至原告刘素基与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素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凉州区东大街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刘素基在社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刘素基1993年被九建公司工作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九建公司因企业困难,于2000年3月依据甘肃省劳动厅、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厅、教育委员会、统计局、总工会甘劳发〔1998〕151号关于印发《甘肃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以甘建九司(2000)007号《关于成立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通知》成立了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刘素基属应进入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对申请进入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给予享受省上拨付基本生活费、老保险费补助待遇。但对刘素基是否进入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未形成处理意见,由此认定刘素基为上诉人九建公司的待岗人员。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生活费”的规定,上诉人九建公司应当支付刘素基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书面通知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九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经查,被上诉人刘素基享受社会最低生活保障,但九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刘素基重新就业,九建公司以刘素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为由拒付其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文龙代理审判员  张鑫山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