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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5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葛军与那仁朝格图、韩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军,那仁朝格图,韩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5140号原告葛军,男,汉族,个体户。被告那仁朝格图,男,蒙古族,职工。被告韩旭,男,蒙古族,职工。原告葛军与被告那仁朝格图、韩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呼某与被告那仁朝格图向我借款83544元,被告韩旭为担保人,约定2015年4月2日还款,约定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并为我出具了借条。到期后我向二被告索要这笔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3544元,利息33417.60元,本息合计11696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借条一枚,证明2014年10月2日,常某、朝某、呼某与被告那仁朝格图在我处借款83544元,由被告韩旭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日,并约定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那仁朝格图、韩旭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举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常某、朝某、呼某与被告那仁朝格图在原告处借款83544元,被告韩旭为担保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日,并约定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葛军与被告那仁朝格图、韩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那仁朝格图、韩旭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那仁朝格图应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葛军与被告韩旭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韩旭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葛军与被告韩旭在借条上约定“本借条借款人和担保人长期有效”,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起诉时未过保证期间,被告韩旭应该对担保的借款承担保证清偿责任。故原告葛军要求被告那仁朝格图、韩旭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那仁朝格图、韩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那仁朝格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葛军借款本金83544元,利息33417.60元(以本金83544元,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0月2日始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本息合计116961.6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韩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那仁朝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被告那仁朝格图、韩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勇审 判 员  吴 婷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