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李世青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李世青,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855号原告: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法定代表人:游金财,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立,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青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生,住白城市。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生,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玲,系公司员工。被告: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兆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梅,系辽宁申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庆福,系公司员工。原告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李世青、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立,被告李世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生、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玲、被告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梅、管庆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给付租金2,053,940.00元,违约金608,149.00元。2、立即返还租赁物2.5米标杆611根、套筒2805个、1.2米快拆1002根、0.8米快拆558根、扣件25349套、可调顶托2819套、钢管2976.5米,或按价赔偿,并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支付租金。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间,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城项目部为承建明珠花园1#、10#、35#楼建筑工程需要,向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计算标准、结算方式及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物,但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抵帐房屋,亦未支付租金,且部分租赁物尚未返还,已构成违约。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至法院。李世青辩称,1、本人贾文生是李世青在明珠花园工地总工程师,代理李世青一切施工事宜,全权委托我处理,本人与原告在2014年4月份,洽谈租赁事宜,当时谈的的价格钢管为每天一分钱一米,管件和扣件为0.009元每天,接头每天0.012元,顶丝0.025元每天,其它参考市场价,低于市场价20%,数量以实际需要为准,租期以实际施工期为准。2、合同一、二、四条均为空格,在空白处无任何填写内容,原告起诉提供的合同空格处都是原告自己手写填写,不是我当时谈的价格。3、关于违约金一事,我方不同意给付,因原告提供的合同第六条规定,在租赁物全部归还后,在规定期间内,甲乙双方在核对账目,结算完以后,如违约才能支付违约金,而事实上,我们双方没有进行任何结算,且租赁物并未完全归还,现在还在施工中使用,所以不存在违约一说,不应支付违约金,并且合同约定千分之五过高,恳请法院对违约金标准予以减少。4、关于合同上,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的情况予以说明,原告把空白合同拿来要求明珠花园证明一下确实用在明珠花园工地,说要盖章,于是李世青派王良找到许微盖个章,王良找到许微后没有上报明珠花园领导,许微私自盖章,盖完章后合同也没有返还明珠花园。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就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世青建筑设备租赁和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诉我公司索要建筑工地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费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我公司对此概不负责。其理由如下:一、本案中第一被告人李世青是自然人,非我公司职工,该人及施工队承包建筑的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相关商住房只是借我公司执照和资质进行施工建设,且从该人及施工队施工开始至今我公司未收到其交付的一分钱管理费和税金。二、对起诉状中所述“由明珠花园公司作为担保人,李世青与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地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事,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未授权李世青签订合同,合同中所盖印章非我公司印章,是李世青私自刻制的假冒印章,有李世青于2016年6月12日自己写下的悔过书为证(附悔过书)。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及担保责任,我公司对于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李世青的租赁事宜并不知情,自起诉之前,我公司任何领导也不清楚该事实,起诉后,我公司经过调查了解得知,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供的合同,是经李世青所派的人员王良私下找到我公司保管印章的保管员许微私自盖章,当时告诉许微说,只是为了证明李世青在我公司工地施工,许微在未请示任何领导,在没有得到任何指示下,私自盖章,对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是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根据建筑行业的行业惯例,也不会出现开发商为施工队伍进行担保的情形,因为开发商在施工单位施工以向施工单位支付施工费用,不会为施工队伍的施工以外的其他行为提供担保,否则将会出现开发商重复支付施工款的情况,所以,完全不符合行业惯例,证明担保的不真实性,并且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所提供的合同,在调查中,许微回忆,合同的1、2、4条款有多处空格,没有填写,该合同原件,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方没有提供给我公司,因此,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主张我公司担保的行为,是无效的。2、根据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方提供的合同的九条约定,担保方要督促保证乙方履行合同所有条款,反之,乙方违约的责任有担保方负责,根据该条约定表明,担保方的担保范围只是乙方的违约责任,也就是担保的是乙方的违约金部分,对于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请的租金的本金和返还义务并不在担保的范围内,与担保无关,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金的产生,需在租赁物全部归还后的十日内,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李世青进行对账结算,那么,在此情况下即日起如不支付租金方开始产生违约金,而本案根据原告的请求,租赁物尚有一部分未予返还,所以按合同并不符合违约金产生的前提条件,因此,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请的违约金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根据合同的约定,担保人也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3、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供的合同中,第六条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日千分之五,明显过高,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标准予以减少。4、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主张事实不清,自被告方接到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状以来,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对起诉的租金数额,租赁物数额多次进行调整,而调整并没有提供任何依据,并且在上次法院开庭后,据我方了解,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李世青进行多次对账,至今对于租赁物数量以及返还租赁物数量,租赁物的单价,租赁期限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对自己的主张,负有全部举证义务,如果举证不能,依法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三方存在租赁关系,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李世青、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李世青质证认为,合同存在,但合同上的租赁物数量和租金数额都不对,不是我当时谈的价格,租赁日期都与实际不符,合同上岳凤岩和吴金贵均非本人签字。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事实与内容均不知情,不是我方盖章也不是我方委托他签订的合同,我方一点不知情。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效力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李世青建立了租赁关系但既然是双方已经谈妥了租赁事宜,那么就不存在手写承租方名称的情况,并且根据李世青当庭的陈述,在签合同事先已经协商完毕租赁价格期限等,也说明了签订合同时,不存在价格等内容的空格,双方应当将谈妥的价格直接打印,一次成稿,而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这份合同违背了签约的常规情况,并且根据李世青的陈述,当时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供其签订的合同,在合同的1、2、4条均为空格式条款,没有任何手工填写,而根据我方调查许微,许微也证实当时其盖章时,上述三条也是空格,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的证实以及签约正规程序能够足以证实,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供的合同,其手填的部分,系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在各方签字盖章后,由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私自单独所填写,手工填写的内容没有经过合同其他方的同意确认,并且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手工填写的内容,完全违背客观事实,比如关于租赁数量,每一项均与李世青实际租赁数量不符,租赁期限也与李世青实际租赁期限不符,最重要一点,关于租金标准,对于手填部分租金标准完全背离了白城市租赁市场的租赁单价,所以,手填内容,不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根据我们调查了解,合同第二项岳凤岩和吴金贵的签字,均非本人签字,该合同存在欺诈内容,该份证据不能作为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李世青结算租金的依据。2、租赁物发货单47张。证明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依约向承租人发放租赁物的品种、数量及起算租金的时间。李世青质证有异议,认为吴金贵是蒙族人,所有他收货的签字必须带蒙古字,部分签字没有蒙古字。6月4日勾画的东西不清楚怎么回事。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不知情。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租赁事实不清楚,票据有虚假内容,上部分的明细当中与下面合计部分不一致,所以证明不了实际收货的事实。3、租赁物收货单120张。与租赁物发货单结合起来证明被告应承担的租金、违约金及返还租赁物的品种和数量。李世青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要求承担的违约金有异议。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不知情。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组证据只能证明李世青退还租赁物的数量,其他都证明不了。4、吉林省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李世青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我方不承担律师代理费。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盖的章是假的。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证明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第六条约定,在违约的情况下承担这笔费用,我们没有违约,所以诉请没有依据。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代理关系存在,因本案支付的11,0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李世青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我方不承担律师代理费。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盖的章是假的。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证明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第六条约定,在违约的情况下承担这笔费用,我们没有违约,所以诉请没有依据。李世青就其答辩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李世青与泰和租赁站的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当时的市场租赁价格。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质证认为,这份合同经多次涂改,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述证明问题。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能看出同期租赁市场价格,比照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手填的租赁价格,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手填的租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证明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租赁价格不真实。2、结算书一份。证明应付租金518,701.00元,与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索要租金差额巨大。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质证认为,这是单方结算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结算的租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价,在租数量进行计算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不知情。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虽然这是李世青单方所为,但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请也是单方结算,双方都是单方结算,没有共同进行过结算,双方结算后才能计算租金。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其答辩向法庭提供李世青的悔过书一份。证明李世青私自刻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项目章。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质证认为,应出示原件,且与本案无关,是另一案件的情况,证明不了要证明的问题,且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世青是挂靠关系。李世青质证认为不知情。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知情。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答辩向法庭提供许微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举证的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由许微私自加盖,我公司领导均不知情,合同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质证认为,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证人应出庭作证,应接受双当事人询问,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这份证据能证明,明珠花园加盖公司印章,再担保处盖章,应承担民事责任。李世青质证没有异议。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供的5份证据,李世青、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异议并提供了反驳证据,但李世青、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供的5份证据。故,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供的5份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李世青、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间,李世青为承建明珠花园1#、10#、35#楼建筑工程需要以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为名,向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计算标准、结算方式及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合同期限已届满,李世青、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抵帐房屋,亦未支付租金,且部分租赁物尚未返还,已构成违约。截止三方合同约定的直至诉讼之日(2016年3月10日),李世青、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为:2014年欠866,783.54元、2015年欠895,967.26元、2016年欠286,261.29元,合计2,049,112.09元。截止三方合同约定的直至诉讼之日(2016年3月10日),李世青、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数额为:1,762,750.80元×5‰×120天=1,057,650.48元,而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在庭审中请求违约金数额为608,149.01元。李世青、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为:2.5米标杆611根、套筒2805个、1.2米快拆1002根、0.8米快拆558根、扣件25349套、可调顶托2819套、钢管2976.5米。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为诉讼支出诉讼代理费1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关系是否是事实。2、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3、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及担保责任应如何承担。4、李世青、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5、原告的请求是否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李世青为承建明珠花园1#、10#、35#楼建筑工程需要以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为名,向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的租赁关系是事实,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李世青、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故,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给付租金2,049,112.09元,违约金608,149.00元。2、立即返还租赁物2.5米标杆611根、套筒2805个、1.2米快拆1002根、0.8米快拆558根、扣件25349套、可调顶托2819套、钢管2976.5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李世青、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李世青及施工队承包建筑的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相关商住房是借用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照和资质进行施工建设,即挂靠关系,故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世青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诉讼代理费的问题,因在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由乙方承担即李世青承担,故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请求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世青和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代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世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2,049,112.09元,违约金608,149.00元、诉讼代理费11,000.00元。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世青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世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为:2.5米标杆611根、套筒2805个、1.2米快拆1002根、0.8米快拆558根、扣件25349套、可调顶托2819套、钢管2976.5米。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世青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判决的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78.00元由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世青、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丁跃春审判员 张志远陪审员 陈得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