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巫和福与秦晓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和福,秦晓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84号原告:巫和福,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国,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昊,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晓云,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映东,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安定,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巫和福与被告秦晓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和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国、被告秦晓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巫和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19440.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无为县姚沟老街有三间门面房,长期用于出租。2014年10月,原告将该房屋重新进行了装修,并更换了所有的电线、照明设施。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约,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期为六年,年租金为7200元。2015年7月31日上午,被告在租赁使用的房屋内引发火灾,导致原告的房屋及邻居房屋被火烧毁。现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事项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讼至法院。秦晓云辩称:1.本案火灾不是被告引起的,是一起意外事故,属不可抗力,因此,被告具有法定免责事由,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租用房屋用来经营家用电器,火灾发生时仅屋房内存放的家电货物价值就达40余万元,被告在使用房屋时,显然尽到了特别谨慎注意义务,且实际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的,因此依法也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为县公安消防大队芜无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及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及认定书,系具有资质的相关专业技术部门作出的鉴定和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且该事故认定书是对原无为县公安消防大队芜无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复议后的重新认定,原无为县公安消防大队芜无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该证据与无为县公安消防大队芜无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相冲突,故不应采信的质证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大正司鉴所[2016]建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芜德建评估(2016)第P006号工程造价鉴定《评估报告》,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有关案涉租赁房屋修复方案及基于该修复方案所产生的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其鉴定意见中关于案涉房屋修复方案及造价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为县公安消防大队芜无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因复议后,无为县公安消防大队已作出芜无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故其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2)火灾后的现场照片,该照片不足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其在使用租赁物时已尽谨慎注意义务的事实,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约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无为县姚沟镇老街的门面房三间,租期六年(自2015年元月1日起至2021年元月1日止),年租金7200元。上述租约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接受房屋后,遂在该房屋内一直从事家电经营。2015年7月30日,被告租赁的案涉房屋发生火灾,导致租赁的房屋全部毁损,被告存放在该房屋内的家电货物也全部毁损。火灾发生后,无为县公安消防大队经调查,对火灾现场的物证“起火部位线路”送检至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委托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技术鉴定报告》,其结果为送检熔痕为火烧熔痕。2015年9月29日,无为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芜无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10时22分许,起火部位位于门面房东北侧,起火原因排除雷击、用火不慎、自燃、遗留火种引发事故可能,不排除外来火源、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事故的可能。”巫和福对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服提起复议。2016年1月5日,无为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芜无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10时06分许,起火部位位于门面房东北侧,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自燃、雷击引发事故可能,不排除用火不慎、遗留火种引发的火灾事故的可能。”原、被告未再就上述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提请复核。后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就因火灾毁损的房屋修复方案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就该房屋的修复方案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了大正司鉴所[2016]建鉴字第045号《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具体修复方案。根据上述修复方案,原告申请就修复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芜湖市德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修复造价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依法作出芜德建评估(2016)第P006号工程造价鉴定《评估报告》,其评估的该项造价意见为82058.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约实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交付租赁物即案涉房屋给被告使用,被告接收并在该房屋内持续从事家电经营达半年之久,没有证据表明其就租赁物存在瑕疵或安全隐患而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原告提供的租赁物符合约定和使用目的。被告作为承租人依法负有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义务,在占用使用租赁物期间,应当尽到对租赁物的安全检查义务。被告在使用租赁物期间,租赁房屋发生火灾,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对该起火灾事故所作的认定,足以认定被告未能尽到对租赁物的妥善保管及安全注意义务,其应当就租赁物的毁损,依法向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解本案火灾事故属意外事故及租赁物自身存在瑕疵引发火灾,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证据证实,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修复租赁物造价进行损害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额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且较为合理,原告主张在司法鉴定造价基础上,因人工费的标准较鉴定时现已有增长,故应当增加人工费用11982.01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鉴定损失中不包括水电安装费用,故请求水电安装费用3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因未尽妥善保管租赁物义务,所应承担租赁物毁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以实际损失为限。火灾发生后,租赁物业已全部毁损,且至今尚未恢复原状,被告使用租赁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未实际使用租赁物,原告主张火灾发生后该房屋2年的租金损失14400元,并非实际损失,且该损失也非被告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晓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巫和福租赁物损失82058.70元;二、驳回原告巫和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用7500元,合计9800元,由被告秦晓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涛代理审判员 伍和丽人民陪审员 黄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静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