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民终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覃春雷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大安乡环界村下类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春雷,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大安乡环界村下类屯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民终1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春雷(曾用名:覃文富),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覃元省,男,1941年12月27日,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大安乡环界村下类屯。诉讼代表人:覃冠宇,队长。上诉人覃春雷因覃春雷诉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大安乡环界村下类屯关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6民初36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春雷于2016年4月18日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从出生至今是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大安乡环界村下类屯(以下简称环界村下类屯)生产队成员之一。1984年,原告与本屯其他农户享有同等权利,分配得到本屯集体所有的责任山。2008年8月,被告队委决定把1984年各农户分配得到的责任山收回并重新调整。2015年3月底,被告队委重新分配调整时只分给本屯其它69户,不给原告1户参加林地分配。下类屯此次坡地划分,69户共分为十个组,其中七个组为每组八户,一个组为八户、一个组四户,各组平均每户分得约10亩林地。另外还有一个干部组八人,平均每人分得约4亩。经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环界村下类屯分配本屯集体所有的林地10亩给原告经营使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春雷自1975年出生至环界村下类屯,该屯开始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时,原告覃春雷的户口在其父亲覃元省户下,其在大安乡环界村下类屯分得水田2.1亩。1998年10月,原告覃春雷与思恩镇人和村上八目屯的冯志跳登记结婚,后入赘女方家并在思恩镇人和村上八目屯实际生产、生活。2007年12月4日,原告覃春雷将其户口从其父亲覃元省名下分户出来单独1人成立一户,户口仍保留在大安乡环界村下类屯。大安乡环界村下类屯约定各农户对本屯集体公益事业按户承担义务,对本屯集体荒坡划分及集体收益分配也按户享有权利。原告覃春雷自2007年分户之后至2015年3月底,其对大安乡环界村下类屯集体公益事业未按户承担义务,也未按户参与该屯集体收益分配。2015年3月底,被告按69户分组划分集体三个荒坡共约300亩,被告因原告对环界村下类屯集体公益事业从未按户承担义务,故集体讨论决定不让原告覃春雷按户参与此次集体荒坡分配。2015年12月24日,原告覃春雷向环界村村委会申请调处,该村委会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覃春雷于2016年2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分配本屯集体所有的林地10亩给原告经营使用。庭审查明,原告请求被告分配其10亩坡地所在的位置不具体、不明确。另查明,被告下类屯此次荒坡分配现已全部划分到户,未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还查明,原告覃春雷自1998年入赘后至今,在思恩镇人和村上八目屯未分配有承包经营耕地。思恩镇人和村上八目屯对本屯入赘女婿按半个人的份额分配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原告系入赘女婿,自人和村上八目屯开始实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时,原告覃春雷在人和村上八目屯按半个人的份额(即50%的份额)享有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分配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户口虽仍保留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大安乡环界村下类屯,但其因婚姻原因已进入另一集体经济组织即思恩镇人和村上八目屯实际生产、生活近20年,期间原告既未继续履行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而且已经享受自己所在上八目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待遇,应当认定原告具有思恩镇人和村上八目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已经丧失大安乡环界村下类屯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同时,原告只诉请被告分配其坡地,但诉请被告分配其坡地所在的位置不具体、不明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体既不适格,诉讼请求也不具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覃春雷的起诉。上诉人覃春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覃春雷为集体所有的林地分配问题与被上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大安乡环界村下类屯发生争议,为此,上诉人覃春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环界村下类屯分配本屯集体所有的林地10亩给上诉人覃春雷经营使用。因该纠纷系被上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大安乡环界村下类屯村民小组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集体所有的林地问题而产生的纠纷,且发生纠纷的林地均未办有承包经营权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双方所产生的纠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对于该纠纷,上诉人覃春雷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覃春雷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覃春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庆文审 判 员 廖德旺代理审判员 黄美秀二〇一六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彭 华附有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ppoint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