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23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海波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海波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23民初1390号原告: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罗家槽居民点,组织机构代码55201879-4。法定代表人:徐天贵,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希尔顿商务大厦21楼。负责人:徐丽霞,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敬小丰,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波,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贵尔达公司)诉被告黄海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邹习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华于、张小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贵尔达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敬小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贵尔达公司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黄海波向原告重庆贵尔达公司提供借款30万元,原告重庆贵尔达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被告黄海波利息2万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黄海波要求原告重庆贵尔达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还款保障。原告重庆贵尔达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原被告双方网签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而是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贷行为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双方并未形成真正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应当无效。故原告重庆贵尔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重庆贵尔达公司与被告黄海波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黄海波协助原告重庆贵尔达公司到武隆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商品房网签注销手续。被告黄海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黄海波向原告重庆贵尔达公司提供借款30万元,原告重庆贵尔达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被告黄海波利息2万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重庆贵尔达公司与被告黄海波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重庆贵尔达公司将其开发的重庆市武隆县XX镇房屋一套出售给被告黄海波,商品房总成交金额38.1846万元,并在武隆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商品房网签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海波一直未向原告重庆贵尔达公司支付购房款。2015年7月6日,原被告及保证人徐天贵三方达成了《债务和解协议》,确认原告重庆贵尔达公司尚欠被告黄海波借款本金为11.416万元,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被告双方确定平均每套房屋的最低还款额,只要原告重庆贵尔达公司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销售款按最低还款额支付被告黄海波,被告黄海波则应当无条件配合原告重庆贵尔达公司办理房地产解押或过户手续。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债权申报表、债务和解协议、借条、自然人借款明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重庆贵尔达公司与被告黄海波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重庆贵尔达公司将其开发的重庆市武隆县XX镇房屋一套出售给被告黄海波,商品房总成交金额38.1846万元,并在武隆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商品房网签手续。但被告黄海波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债务和解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确定平均每套房屋的最低还款额,只要原告重庆贵尔达公司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销售款按最低还款额支付被告黄海波,被告黄海波则应当无条件配合原告重庆贵尔达公司办理房地产解押或过户手续。由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实质是为了借贷行为提供的还款保障。因此,原告重庆贵尔达公司与被告黄海波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黄海波应协助原告重庆贵尔达公司到武隆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商品房网签注销手续。综上,原告重庆贵尔达公司请求确认原告重庆贵尔达公司与被告黄海波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和被告黄海波协助原告重庆贵尔达公司到武隆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商品房网签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海波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黄海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到武隆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商品房网签注销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80万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习奇人民陪审员 张小蓉人民陪审员 刘华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