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7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常龙杰与王党柱、刘龙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龙杰,王党柱,刘龙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1625号原告:常龙杰,男,汉族,1972年7月12日出生,住宜阳县。被告:王党柱,男,汉族,1973年11月26日出生,住宜阳县。被告:刘龙洁,女,汉族,1976年12月4日出生,住宜阳县。原告常龙杰与被告王党柱、刘龙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党柱、刘龙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龙杰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审理过程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王党柱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借原告20万元,约定使用12天,该笔借款由其妻刘龙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不还。被告王党柱、刘龙洁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王党柱借原告30万元,刘龙洁是担保人。2、王党柱、刘龙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是二人在身份证复印件,并在上面签字,写有工行卡账号。3、原告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复印件,证明给王党柱转账30万元4、家鑫水岸花园物业管理处证明,证明二被告从2015年11月份外出,不知去向。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行转账汇款回单1份,证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王党柱转账30万元。6、证人王某证言,证明王党柱夫妻二人前年借原告常龙洁30万元,因为别人借原告钱都是5分息,故他们借的也是5分息。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如下:证据1、2、3、4、5,真实、合法、有效,以上证据可以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王某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常龙杰和二被告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被告王党柱向原告常龙杰借款300000元,被告常龙洁为该款提供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常龙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借款使用期限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6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人:王党柱担保人:刘龙洁担保人刘龙杰担保借款人王党柱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还款完毕为止。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1日左右,被告王党柱偿还原告18000元。之后,一直未在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党柱借原告常龙杰300000元,到期后未予偿还完毕,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王党柱偿还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龙洁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常龙杰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王党柱未和二被告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故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率为妥,被告王党柱支付原告的18000元,应认定为给付原告的利息;按照30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被告王党柱已给付利息至2015年12月5日,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2月6日给付,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党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常龙杰300000元借款,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12月6日至还款之日止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刘龙洁对以上借款和利息向原告常龙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常龙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党柱、刘龙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晚霞代理审判员 秦保全人民陪审员 白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箫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