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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潘某某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河底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阳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25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9日经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阳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1,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河底镇大河北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建文,职务总经理。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晋0311刑初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9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潘某某和朋友在阳泉市郊区河底镇大河北村的朋友家吃饭,席间其喝了3、4两“白杨”牌白酒。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郊区大河北村路段,与潘某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潘某某1受伤,造成事故。经鉴定,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4.45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19日23时30分许,潘某某驾车造成事故后,出警民警将其查获并带至医院抽血,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酒精含量鉴定的事实。2、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提供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被扣押并吊销的事实。3、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驾驶资格及车辆的基本情况。4、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建议书证实被害人潘某某1的伤情。5、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晋方正司鉴(2016)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74.45mg/100ml。6、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16年5月20日1时30分潘某某在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被抽血的事实。7、视频资料证实:交警三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及将其带至医院抽血的事实经过。8、协议证实:对本次交通事故潘某某与潘某某1自行协商处理,不需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9、被害人潘某某1陈述:2016年5月19日23点多,骑摩托车从南窑山去巡山往回返到村里找领导汇报工作,走到李某某家路段,刚拐过弯下坡,一辆车的灯太亮射住我的眼什么也看不见,后我就和对方撞上去了,撞上去后摩托倒向他车上面我摔倒一边,我在汽车和摩托车之间,后车上下来两个人把我扶起来。驾驶的车相撞后的倒地位置就在对方车驾驶室侧面。车走灯光肯定要动,事发路段有个土墙,我看见灯光在墙壁上有车灯在往上走,我正常骑上摩托车往下走。车的灯光在动,确定那辆车走的了,当时撞了后潘某某说“叔我把车已经开到墙边,你还往上碰了”。10、证人潘某某2证言证实:2016年5月19日晚上11点左右,其在村里一家办事的喝酒,吃完饭准备回家,出来碰见潘某某,潘说他也回家,咱俩相跟上回,不知道在哪坐上他的车回家,后来听见他说碰了车了,我才清楚过来,我下车一看是潘某某1在潘某某驾驶室这边的地上坐着,我问潘某某1有事没事,潘某某1说腿疼,后潘某某1打电话叫潘某某3上来,潘某某3报的警。我在潘某某车的副驾驶位置坐的。车上有潘某某和我。我和潘某某在一桌吃的饭,我们都喝酒来,喝的白杨牌白酒。出事地方在李某某1家上坡的那,没看见事发经过。我下车看见潘某某1在车的驾驶室旁边地上坐的,摩托车好像在潘某某1身上压着,我扶起摩托车。11、被告人潘某某供述:2016年5月19日9点多,和朋友在郊区河底镇大河北村的朋友家吃饭,吃饭时我们喝了大概4、5瓶“白杨”白酒,晚上11点左右吃完饭,准备开车回家,行驶至郊区河底镇大河北村路段时,有一辆摩托车从坡上骑了下来直接撞到我左侧方发生交通事故,交警三大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发现我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后把我带至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并提取血液,后把我带回交警三大队进一步处理。我喝了3、4两“白杨”白酒。当时驾驶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是我的。庭审中对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否认,称在侦查机关受到办案民警诱供、恐吓作出不实供述。12、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未查询到潘某某的犯罪信息。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证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通知公诉机关补侦核实,潘某某酒后发动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详细经过;车辆情况及行驶的路线、距离、行驶道路的基本情况,调取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是否存在办案民警诱供、恐吓行为;潘某某反映潘某某4一事若存在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关等。后公诉机关提供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被害人潘某某1陈述:去年听村里人说过潘某某向上级政府反映大河北村村长兼书记潘某某4之事,具体情况不知道,这也和车祸不挂钩。2、证人潘某某2证言证实,当天晚上11点半左右,我是在大队跟前坐上潘某某驾驶的车的,都从潘某某5家出来,刚好碰见潘某某,潘某某说回五架山顺路捎上我,我上了潘某某的车,潘某某开上车走,我在车上迷迷糊糊坐的听见潘某某说是碰了车了,然后下车看是潘某某1。我坐上潘某某的车时,他的车在我们村大队跟前停着了,大队离碰车的地方有二、三百米,碰车的地方在我们村李某某2附近。没有注意怎么碰的车。车上有我和潘某某两个人,他在驾驶室位置,我在副驾驶位置,我坐车走时李某某3、周某某在现场。从我坐车到碰车用了2、3分钟。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在潘某某5邻居家院里吃饭时,和潘某某一桌吃的饭,吃完饭潘某某也去了潘某某5家里,看见厨师还有李某某3在那,潘某某也坐下又喝了点酒,喝完了一起出去回家,出了潘某某5家门口,我问潘某某喝多了没,不能回我送你,潘某某说没事,就开车拉上我们村“书才”走了。我们有喝白酒,有喝啤酒的。潘某某说回家,估计回五架山村,他的五菱之光旦旦车停在大队跟前的小卖铺对面。潘某某还给我打电话,说潘某某1撞到他车上了,我还去现场看了看,事发现场离村大队估计200米左右,我看见摩托车在马路中间放着,潘某某1在旦旦车前面坐着,后过来个车拉上潘某某1去了医院。当晚11点半左右我们从潘某某5家走的。事发时的那条路是东村到五架山的线,从我们村里穿过去。4、证人李某某3证言证实:2016年大概5月份,潘某某5家父亲过三周年,我去潘某某5家负责帮忙拉面,拉完面准备回家,差不多晚上10点左右,出门碰见潘某某和周某某,他二人把我推回做菜的房子里,又坐下和他们喝酒,喝到晚上11点多,出来都要回家,碰见潘某某2也要回,潘某某叫住他捎他回,后潘某某上了他车驾驶位置,潘某某2上了副驾驶位置,周某某跟潘某某说要不不用回了,要不我送,潘某某说没事,后我也准备回,潘某某着了车,我跟他告别,我还跟他说喝了酒不要开车,他说没有事,我们就分开了,我步行回家,潘某某开车走了。潘某某的车停在村委会小卖铺旁边,第二天听说两车接触的地方是在李某某1家附近,潘某某停车的地方离李某某1家有200米左右。潘某某上了车跟周某某说话,打着火,跟我道完别,我步行回家,他开车走了。我们喝得好像是白杨白酒。5、视频资料证实:2016年5月19日郊区大河北村路段交警三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并将其带至医院抽血,以及被告人在交警三大队、交警支队讯问室接受讯问的事实经过。6、一组照片证实:交警勘查事故现场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并申请证人李某某4出庭作证:1、提取自潘某某手机的电话录音(2016.7.4)证实:潘某某在事故发生次日到医院给潘某某1现金2000元;潘某某1作息时间早上5点多起床,晚上21点左右休息,潘某某1在事故发生当晚有预谋设计和制造该事故。2、补充材料共5份证实:潘某某实名举报潘某某1弟弟潘某某4的检举事实经过,因触犯对方切身利益,从而合伙制造此次碰瓷的交通事故,希望制止潘某某的举报行为。3、证人李某某4证言及自书证明材料证实:2016年5月19日晚9:20从其家开始散步,回家路上遇到潘某某的车在村李某某1家下来的路上放着,时间在2016年5月19日晚10点多。另证实其在2009年举报潘某某4违法乱纪和贪污腐败时,受到潘某某4家族黑势力打击报复打成残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潘某某对部分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不属实,其未发动车辆,车在路边停放,是对方碰上来的;在侦查机关讯问室被讯问前,受到办案民警的诱供、恐吓作出不实供述;本次交通事故是因其向上级政府反映大河北村村长兼书记潘某某4(本案被害人潘某某1的亲大哥)之事而遭到打击报复设计好的碰瓷事件。被害人潘某某1表示收到赔偿款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举报材料与本案无直接联系。综合全案证据,对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潘某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潘某某1受伤,造成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阳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已赔偿损失2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及门诊病历、诊断建议书、入院证、出院证等,证实原告在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金额共计3047.59元。经审查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门诊治疗8天,后住院治疗10天(2016.6.2-2016.6.12)。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2、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该两项费用依据在案证据证实的实际住院天数10天,按照原告主张的50元/天的标准,均计算为5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4天的误工费2248.8元,但未提供证据。酌情予以支持。4、护理费,考虑原告住院确需护理,该笔费用本院依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住院治疗10天、护理人员1人计算为1011.86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1的各项损失共计7608.25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未驾驶车辆碰撞摩托车致伤他人的辩解意见,与被害人陈述、证人潘某某2、周某某、李某某3证言、被告人在案供述及视听资料等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申请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因其与被害人在侦查阶段达成协议放弃该项权利,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608.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阳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17608.2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1收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的赔付款后,退还被告人潘某某垫付的2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潘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无前科,表现良好;2、上诉人酒后没有驾车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3、潘某某1骑二轮摩托车撞上了静止中的五菱汽车,不应支持潘某某1提出的赔偿。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对于上诉人潘某某所提无前科、表现良好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对此情节已有体现。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潘某某所提酒后没有驾车行为,不够成危险驾驶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潘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有证人潘某某2、周某某和李某某3证言、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潘某某1陈述、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潘某某所提潘某某1骑二轮摩托车撞上了静止中的五菱汽车,不应支持潘某某1提出的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给被害人潘某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潘某某应当予以赔偿。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给被害人潘某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及赔偿数额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裴元钊代理审判员  姚晓东代理审判员  张煦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