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94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大余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大余县。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现代网吧上网期间,趁被害人贾某熟睡之机,扒窃贾某放在裤袋内的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60元)后逃离现场。当晚11时许,朱某某再次到该网吧时被贾某发现并报警,接报的公安人员赶赴现场抓获朱某某。破案后,赃物未缴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或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朱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是在被害人旁边偷手机,没有在被害人口袋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现代网吧上网期间,趁被害人贾某熟睡之机,扒窃贾某放在裤袋内的魅果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60元)后逃离现场。当晚11时许,朱某某再次到该网吧时被贾某发现并报警,接报的公安人员赶赴现场抓获朱某某。破案后,赃物未缴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5日晚11时许,其在张家边现代网吧上网时,在座位上睡着了,当时其手机放在裤袋里。次日凌晨1时20分许,网吧网管过来叫醒其,问其是不是手机不见了。其才发现手机不见了,后来其看监控发现手机被盗。6月6日晚11时许,其再次到现代网吧,见偷其手机的男子在网吧睡觉,于是报警。被盗的是一台魅果牌手机。其辨认出被告人朱某某就是偷其手机的人;指认出监控视频的人。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6月6日晚10时许,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张家边派出所民警接事主贾某报警称:其在张家边现代网吧看到盗窃其手机的人。民警到现代网吧将涉嫌盗窃手机的男子朱某某抓获。3.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的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魅果手机1台鉴定金额为人民币760元。4.贾某提供的手机质量保证单,证明其购买魅果手机。5.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2016年6月6日1时18分许,1名光着上身的男子弯着身、用左手在一座位旁摸了约6秒,慢慢拿起1台白色手机后放在自己的裤袋离开,画面右边1名男子一直看着该光着上身的男子。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情况。7.本院刑事判决书及中山市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8.证人蒲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6日凌晨1时许,其在现代网吧上网时,感觉有人碰到其椅子,其回头看了一下,见1名没穿上衣的男子在偷背后一名睡觉男子裤袋的1台白色手机,很快该男子偷到手机。其即与网吧的网管说了此事。其辨认出被告人朱某某就是偷手机的人;指认监控视频的人。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所得,予以退赔。朱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建议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与朱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对朱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明其手机在裤袋被盗;证人蒲某的证言,证明目睹朱某某从被害人的裤袋盗走手机,有监控视频相印证,故朱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被害人贾家兴被盗魅果牌手机1台的折价款人民币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振毅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素芳连宜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