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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袁理���被告杨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理,杨晓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928号原告袁理,男,1989年7月6日生,银行职员。被告杨��杰,男,1980年1月7日生,汉族,务工。原告袁理与被告杨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理诉称:2015年6月30日,债务人杨晓杰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并写下欠条一份;2015年9月9日,又从原告处借款1700元用于归还贷款利息,当场出具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7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杨晓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9月29日,被告杨晓杰向原告袁理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分别载明:今借到袁理人民币壹万元整;今借到袁理人民币壹仟柒佰元整。庭审中,原告袁理陈述,原告从事贷款工作,被告是原告的客户,被告在原告所在银行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被告每月需要归还贷款将近30000元。第一个月被告陈述其还差10000元,因为首次逾期对信贷员的工作影响较大,因此我就向被告出借了10000元。被告中途有两个月没有还贷,领导指示要求先还上利息,遂,我就联系被告,被告说没有钱,向我借款1700元。两次借款被告都向我出具了借条。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我的借款,现在也不归还在我行的贷款,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袁理提交的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有其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晓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袁理借款人民币1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92元,由被告杨晓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苏 晓人民陪审员  云守福人民陪审员  朱恒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宝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