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2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裴军辉与河北隆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罗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军辉,河北隆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罗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2412号原告:裴军辉,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恺,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隆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高开区生力街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958778289。法定代表人:张大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军,该公司经理。被告:罗爱军,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原告裴军辉与被告河北隆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隆盛公司)、被告罗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军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恺,被告隆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军、被告罗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军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40000元、利息6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找到原告说要借款,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和11日用张丽娟的银行卡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罗爱军转账600000元和340000元,被告答应给利息60000元。到了还款期限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罗爱军辩称,2015年9月9日写的借条1000000元是被告本人打的,第二天原告给被告转账600000元,通过张丽娟打的款,但被告不认识张丽娟。9月11日再次打款340000元,此后再无汇款。被告打借条在前,原告转账汇款在后,原告说无法凑齐差几万就算了吧,被告不可能打借条时先答应给60000元利息,如果是利息也太高。原告主张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不是事实,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偿还了原告100000元。被告隆盛公司辩称,作为担保人,应在次要地位承担债务,主要债务应由被告罗爱军承担,其他辩论意见同被告罗爱军辩论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被告隆盛公司、被告罗爱军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裴军辉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期限壹个月。”2015年9月10日,原告裴军辉通过张丽娟银行卡给被告罗爱军转账600000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裴军辉通过张丽娟银行卡给被告罗爱军转账340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被告提交中国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证明2016年7月12日被告罗爱军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裴军辉借款100000元。原告裴军辉提出异议,认为收到被告罗爱军转账的100000元属实,但这笔款归还的不是此笔借款,而是之前被告罗爱军曾经借原告500000元,这100000元是偿还500000元的利息,与本案无关。本院查明,2016年7月12日被告罗爱军通过中国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转账给原告裴军辉100000元,本院对汇款凭证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罗爱军曾于2016年7月12日偿还原告裴军辉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实际收到借款,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确定。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属于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查实,原告提供借款扣除利息60000元后实际给付被告借款940000元,借款本金数额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计算,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0000元。由于二被告自愿签署借到原告1000000元,应视为二被告对借款利息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借款年利率未超出36%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年利率36%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即本案借款利息为940000元×36%÷12月×1月=28200元。原告请求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借款利息应自二被告应偿还借款之日起计算,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计算至2016年9月9日。被告罗爱军认为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是偿还以前借款的利息,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隆盛公司认为被告隆盛公司为借款担保人,应由被告罗爱军承担主要偿还责任的主张,被告隆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隆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被告罗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裴军辉借款本金840000元、利息28200元及逾期利息(以8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裴军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裴军辉负担910元,由被告河北隆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被告罗爱军负担10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