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民辖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河南省安顺实业有限公司与卓文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安顺实业有限公司,卓文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六路26号索克豫发大厦三层A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53384482L。法定代表人:王蕾,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文芳,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现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上诉人河南省安顺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卓文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804民初102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顺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本案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债权转让案件除原合同有特别约定外通常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民初1023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卓文芳起诉时陈述的内容及提交的证据,确定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符合立案阶段的审查要求。对于上诉人河南省安顺实业有限公司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本案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因卓文芳主张河南省安顺实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债权清偿及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催收通知书》履行义务,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是否混淆了合同当事方,违反合同相对性原理,需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评判。本案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了履行地点,应以争议标的种类来确定合同履行地,结合卓文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争议标的为偿还到期债权14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卓文芳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河南省安顺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债权转让案件除原合同有特别约定外通常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河南省安顺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 玲审判员 邓中华审判员 周 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