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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710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阆中市华伟砂石经营部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成渝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华伟砂石经营部,中铁十七局集团成渝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太原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7102民初186号原告:阆中市华伟砂石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彭城镇碑垭村八社。负责人:艾伟(系阆中市华伟砂石经营部投资人),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丽,女,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阆中市华伟砂石经营部经理,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成渝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文化村128号。负责人:张卫峰,项目经理。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平阳路84号。法定代表人:卢朋,董事长。原告阆中市华伟砂石经营部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成渝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的撤诉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阆中市华伟砂石经营部撤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零六元,减半收取计五千零五十三元,由原告阆中市华伟砂石经营部负担。审判员  何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