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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5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满仓、满特嘎、满泉、海梅与海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仓,满特嘎,满泉,海梅,海仓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5014号原告满仓,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原告满特嘎,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原告满泉,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原告海梅,女,蒙古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卫国,科左后旗甘旗卡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仓,男,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左后旗。原告满仓、满特嘎、满泉、海梅诉被告海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原告系兄弟姐妹,原户籍地为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套格尺嘎查草布日高小组。二十多年前,四原告与其父母一家人搬迁到海拉尔居住,之后被告占用了四原告闲置在老家的宅基地、房屋、林木等。于2012年12月10日经协商被告同意以60000.00元的价格购买房屋、宅基地、林木等,据此被告向四原告出具60000.00元的欠据。后四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于2016年4月21日原告满梅的丈夫白海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00元。该案审理中被告对欠据中的签名提出异议,经贵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欠据属被告本人所为,并支出鉴定费3000.00元,但是因为白海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贵院裁定驳回了起诉。原告认为,该笔欠款是属四原告的共同债权,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四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因出售房屋而形成的欠款60000.00元及鉴定费3000.00元。被告辩称,1999年的时候,我从我亲哥宝仓手里买的房屋。我跟四原告不发生关系,房子不是四原告的。四原告提出的一枚欠据不是被告本人书写和捺印。我不应偿还该欠款。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兄弟姐妹,原户籍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套格尺嘎查草布日高小组。二十多年前,四原告与其父母一家人搬迁到海拉尔居住,之后被告占用了四原告闲置在老家的宅基地、房屋、林木等。于2012年12月10日经协商被告同意以60000.00元的价格购买房屋、宅基地、林木等,被告向四原告出具60000.00元的欠据。后四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于2016年4月21日原告满梅的丈夫白海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00元。并经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欠据属被告本人所为,并支出鉴定费3000.00元,该笔欠款是属四原告的共同债权,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四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因出售房屋而形成的欠款60000.00元及鉴定费300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一枚欠据、一枚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嵯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2016)内0522民事裁定书,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给原告出示的欠据指纹鉴定,作出鉴定结论为被告本人所按;另被告主张该房屋不系四原告处购买,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履行给付原告欠款,系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依法给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满仓、满特嘎、满泉、海梅欠款6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76.00元,减半收取688.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海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福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包之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