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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7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启东中冶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中冶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7民初606号原告:启东中冶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台角工业园跃龙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圣王,该公司员工。被告: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壶关县常平经济开发区闫家河村。法定代表人:陈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暴瑞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启东中冶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东中冶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红、被告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暴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东中冶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四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原告按约供货,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对于原告起诉的标的18650元我公司还需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启东中冶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四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油流信号器、电动润滑泵、高压胶管配油枪、电机及配件等工矿产品,并就交易的数额及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2年5月12日、2012年4月15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0月8日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同总价款合计68650元,除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元外,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650元未付。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催收函和企业询证函催收货款无果,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四份、发货清单四组;2、增值税发票四份、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凭证二份;3、2014年7月21日寄出的应收账款对账催收函一份、2015年8月11日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一份及邮政快递专递两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启东中冶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已依约为被告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8650元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之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和邮政快递专递,可以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启东中冶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壶关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金红审判员  李华燕审判员  马建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玲 来源:百度搜索“”